全国咨询热线:020-87582395
广州市专星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Guangzhou focuspat innovations patent Agency Co.,Ltd.
案例 | 未经许可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与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F8mQKMMQl4bPdE9okYwxfg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791天前 | 962 次浏览 | 分享到:

——阿道夫公司与韵爱公司、魔丽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20)粤0111民初24210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
案情简介
“阿道夫”品牌经阿道夫公司的持续宣传及销售,在国内洗护产品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其包装、装潢独特的设计元素在洗护产品市场中具有一定影响。韵爱公司委托魔丽公司生产的沐浴露、洗发水、护发乳商品,上述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均使用了“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设计元素。胡某甲、胡某乙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倪某为魔丽公司的唯一股东。
阿道夫公司诉称上述韵爱公司、魔丽公司、胡某甲、胡某乙等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韵爱公司、胡某甲、胡某乙辩称,“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从上到下包括6个具有高度显著性的设计元素,没有一个是“阿道夫”夫品牌所独有或专利申请,不存在排它性。
魔丽公司、倪某辩称,魔丽公司已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了委托加工灌装合同,终止与韵爱公司的合作。在原合作期间,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委托方韵爱公司证照齐全,也通过备案,其行为属于合法生产经营。

争议焦点
阿道夫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装潢是否与阿道夫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
法院观点
广州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阿道夫公司对其产品包装、装潢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其对自身品牌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阿道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外形、颜色、装潢的设计要素等与阿道夫公司的产品相比较,应认定为与阿道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以及装潢相近似。结合阿道夫公司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阿道夫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韵爱公司、魔丽公司未经阿道夫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韵爱公司、胡某甲、胡某乙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产品,前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韵爱公司、魔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阿道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产品库存;韵爱公司赔偿阿道夫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合理费用),魔丽公司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乙在1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甲在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某就魔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后,被告均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案
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
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故应当考虑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及是否有一定影响两个因素。在包装、装潢的显著性方面,主要考虑包装装潢在设计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特征和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特征区别与通用设计和实用性设计。在认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方面,主要从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和宣传时间、每年销售金额情况、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荣获奖项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产品构成混淆。
应当对比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要设计元素及元素之间的整体组合,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的商标标识与涉案产品上不相同且不近似,但如果不能起到区分两者来源的作用,依然不影响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我们
新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