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等与张某某、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2018)川01民初855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张某某主张,其系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发起人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的胁迫下,加入该砖瓦协会,签订《停产整改合同》,并因该合同被迫停止生产;宜宾市砖瓦协会及其发起人通过广泛签订上述合同,迫使宜宾市部分砖瓦企业停产,通过减少砖瓦供应量,实现提高砖瓦价格,赢取不当利益;但宜宾市砖瓦协会和仍维持生产的砖瓦企业支付了少量停产扶持费后不再依照约定付款,其行为排除了张某某参与竞争,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故诉至成都中院,请求判令宜宾市砖瓦协会、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成都中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侵害了张某某的权益,故判决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吴桥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张某某自愿参与该案横向垄断协议并作为实施者之一,主张该横向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该垄断协议引发的所谓经济损失,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应当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请求损害赔偿救济的必备前提、裁判结论的法律效果等因素考量。
(一)反垄断法民事救济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反垄断民事救济制度。反垄断民事救济的制度目的,不仅在于为垄断行为受害人提供权益保护途径,还在于鼓励受害人担任所谓的“私人检察官”,积极发现使其权益受损的垄断行为,并通过提起诉讼借助国家强制力予制止,即促进实施对垄断行为的所谓的“私人执行”。但并非所有与垄断行为有关的损失均可以获得反垄断民事救济,也并非所有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主体都可以成为所谓的“私人检察官”。
反垄断民事诉讼主要包括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其中,侵权之诉因涉及损害赔偿,对于原告资格的要求更为严格。作为反垄断侵权之诉原告的受害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受之“害”(即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所称“损失”)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即其所主张的系实际损失而非预期利益损失;二是损失系由垄断行为造成,即垄断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损失是反垄断法意图防止的损失,即其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垄断行为违法性造成的合法权益受损。
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付其因实施该横向垄断协议遭受的损失,本质上是要求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之间对垄断利益作重新分配。其因垄断利益分配不均遭受的所谓损失,显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图防止的损失;因其所受之“害”并非反垄断法意图救济之“害”,故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意图救济的受害人,也不属于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所意指的所谓的“私人检察官”。本案中,张某某参与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属于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而非反垄断民事救济意义上的受害人;如对其施以救济,有违反垄断民事救济的制度目的。
(二)请求损害赔偿救济的必备前提是什么?
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原则。有形象的比喻称之为:欲求救济需有清洁之手,不洁之手入法庭不得救济。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而不能就该损失获得救济。本案中,张某某自愿接受停产整改,收取停产扶持费,参与并实施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张某某因所实施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害,不能获得反垄断法上的救济。
(三)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无权获赔的法律效果如何?
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无权获赔,意味着违法成本不得再行分摊,有利于遏制潜在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和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与之相反,一旦作出给予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损害赔偿的裁决,将产生显著的消极法律效果:一是这将变相实现了对横向垄断协议的“强制执行”,甚至给出了垄断利益分配的“示范方案”,进而实质形成对垄断协议的支持;二是这将为摇摆中的横向垄断协议潜在参与者打消顾虑,因为既然一旦受损即可获赔,自然不必再有后顾之忧,其停止摇摆,决定参与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可能性将增大,进而实质形成对垄断协议的鼓励。本案中,张某某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根据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予支持,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
该案明确了垄断民事救济的宗旨和导向,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揭示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因实施垄断协议造成的所谓损失实为瓜分垄断利益的本质,对于依法打击横向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