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9) 浙02 知民初367 号
(2020) 最高法知民终993 号
博生塑料制品公司系“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 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及“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 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180. 2 号专利) 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联悦工贸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 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上述两专利权的侵犯, 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及368 号案两起诉讼。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博生塑料制品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两案各冻结联悦工贸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 万元。因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 联悦工贸公司向天猫公司申诉, 并出具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 同意缴存100 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 并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冻结其网店自2019 年11 月10 日22 时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侵权成立, 判令联悦工贸公司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同日, 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再次就被诉侵权产品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随后, 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 上的销售链接。
联悦工贸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 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博生塑料制品公司表示将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20 年11 月5 日, 联悦工贸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反向行为保全申请, 请求法院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在“天猫网” 上的产品销售链接; 并称鉴于“双十一” 即将来临, 不恢复链接将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截至行为保全申请提出之日, 368 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 其所涉180. 2号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联悦工贸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 万元, 其中828 万元为联悦工贸公司同意冻结的其网店自2019 年11 月10 日22 时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一、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行为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大多是作为原告的权利人, 其申请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诉中行为保全) 或即将被诉的侵权人(诉前行为保全) 停止实施某一行为。而本案中, 申请人系作为被告的被诉侵权人, 其要求作为另一被告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恢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即要求权利人容忍被诉侵权行为的继续实施。故这一申请被称为反向行为保全申请。
对于被告能否提起行为保全申请, 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的规定, 并未限定保全申请人是原告还是被告。而且根据该规定, 人民法院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一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 二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在后一种情形中, 如果被告的合法利益因其他当事人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害, 其亦有权申请行为保全, 请求法院责令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此, 作为被告的被诉侵权人具有提起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采取反向行为保全措施的考量因素
(一) 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人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始终未提交评价报告。虽然其在进行投诉时提供了第三方机构认定侵权的意见, 但平台内经营者联悦工贸公司进行申诉时也提供了第三方机构作出的相反结论的意见。故而天猫公司在联悦工贸公司同意缴存100 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 并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冻结其网店自2019 年11 月10 日22 时起全店所有销售收入的情况下, 并未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但在一审判决认定侵权后, 便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二审中, 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缺乏新颖性被宣告全部无效。虽然在行为保全听证时, 博生塑料制品公司表示即将就专利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此时专利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审案件可能因为专利权无效被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情况下, 应当认定反向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 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本案中, 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通过联悦工贸公司在“天猫网” 上的涉案网店进行销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 2019 年11 月13 日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为283,693 件; 2019 年12 月4 日, 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的累计销量为352,996 件; 2020 年1 月13 日, 原审庭审时的累计销量为594,347 件。这一方面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大, 另一方面也说明其累计的访问量及搜索权重较大, 断开销售链接对其网络销售利益影响较大。联悦工贸公司提起行为保全申请时正值“ 双十一” 购物节即将来临, 该购物节是“天猫网” 平台的促销季, 也是被诉侵权产品恢复销售的窗口恢复期。如不恢复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将使联悦工贸公司的访问量及账户评级进一步降低, 失去网络公平竞争的机会, 且将使此后的销量及评级恢复更加困难, 故应认定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 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
行为保全是一项起源于英国衡平法院的临时救济措施, 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为“临时禁令” “中间禁令”。在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时要考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对于双方当事人损害的权衡是是否采取该措施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同类产品, 但市场上类似产品众多, 并不会导致博生塑料制品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恢复链接而被完全替代。而且, 法院已经考虑到因恢复链接可能给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带来的损失, 并将冻结联悦工贸公司支付宝账户相应金额及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可得利益, 联悦工贸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 相较于不恢复链接对联悦工贸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 恢复链接对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较小。
(四) 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即使前几个因素满足, 如果行为保全措施会损害公共利益, 也不应采取。在专利侵权纠纷中, 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考量的是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拖把桶, 恢复链接时考量的重要因素是是否会对公众健康、环保造成影响, 特别是需要考虑是否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而本案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上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 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来说, 这主要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涉诉的另一案件。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 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涉嫌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外, 还在368 号案中涉嫌侵害博生塑料制品公司的180. 2 号专利权, 且180. 2 号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即使本案因专利无效被驳回起诉, 因368 案仍在审理中, 产品销售链接仍不应恢复。但是, 首先, 368 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其次, 368号案中博生塑料制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冻结联悦工贸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 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保障。再次, 在确定本案行为保全担保金额时, 已考虑368 号案的情况酌情提高了联悦工贸公司的担保金额并将冻结联悦工贸公司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可得利益。因本行为保全措施系针对本案诉讼, 担保金额冻结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届时, 如果368号案仍在审理中, 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可以在该案中通过申请行为保全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由法院根据该案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因此, 不存在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就180. 2 号专利所享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因涉嫌侵害180. 2 号专利权而涉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
三、担保金额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第2 款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 因此, 在审判实践中,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从目前实践来看, 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 法院通常会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金额的确定在行为保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数额过低, 起不到实际的担保作用; 数额太高, 则会不当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担保金额既要合理又要有效, 既要考虑行为保全措施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 也要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具体到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恢复链接担保金额的确定, 一方面应考虑恢复链接后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确保权利人就该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另一方面也应合理确定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 避免因冻结过多的销售收入不合理影响其资金回笼和后续经营。本案中, 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在本案及368 号案中均要求被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316 万元, 原审法院均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在删除链接前销售数额较大, 恢复链接将可能导致博生塑料制品公司的损失扩大等因素, 为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将综合博生塑料制品公司在两案中的赔偿主张、恢复链接后联悦工贸公司的可得利益等因素酌定担保金额。鉴于联悦工贸公司的可得利益将随产品销售而不断增加, 除固定担保金外, 本案增加了动态担保金。由于联悦工贸公司的销售收入中还含有成本、管理费用等, 为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联悦工贸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 在考虑本案及368 号案所涉专利贡献率的情况下, 酌情将动态担保金确定为联悦工贸公司销售额的50%。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反向行为保全裁定, 也是首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行为保全担保金额及其确定依据的案件, 还是首例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中采用动态担保金的案件。本案合理考量和平衡了专利权人、平台内经营者、电商平台、消费者四方利益, 对行为保全申请主体资格的确定、涉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通知/ 反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反向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行为保全标的在另案中涉诉的处理、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等均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亦为电商平台提供了处理类似纠纷的行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