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初晓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9)沪0115民初17201号
二审案号:(2019)沪73民终312号
原告初晓璐在北京的各个地点通过延时摄影的方式拍摄大量照片后,通过选择、剪辑、配音等后期制作,将其制作成“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视频作品。
包图公司系包图网(www.ibaotu.com)的经营者,该网站提供了“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作品供用户付费下载,并注明该视频的著作权归包图公司所有。根据包图公司提交的包图网后台信息,被控侵权视频由名为“高青”的设计师于上传,包图公司通过案外人向该设计师的银行账户支付2440元。包图网上的上述视频内容与初晓璐拍摄的“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视频内容相同。初晓璐遂诉请法院判决包图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包图公司直接实施了向网络用户提供侵权视频的行为,而并非仅为设计师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包图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故判决:包图公司向初晓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余元。 包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包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满足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根据上述条文的文义解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系作品发行者及出租者,上诉人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并不符合法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规定。其次,能否将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扩张至著作权的受让人。上诉人主张应对上述法条进行扩张解释,其作为著作权的受让人亦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扩张解释的前提系存在法条漏洞,所谓法条漏洞一般是指法条的表述未满足立法者的计划而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判断法条是否存在漏洞,需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就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而言,其限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包括复制品的发行者而不包括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此系立法者有意的选择而非法条漏洞。理由如下: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复制品的发行行为仅限于对作品有体复制件的销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并非是指著作权权利具有合法来源,而是指有体复制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所以如此解释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是购进商品与出售商品间的差价,而非主要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施加著作权权属实质审查义务的负担会导致利益失衡,且复制品的销售者通常并无条件和能力对著作权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法律上要求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证明该有体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即可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系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或者与作品著作权价值密切相关,其对受让作品著作权权属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在性质上不同于复制品发行者对于有体复制件合法来源的审查。另一方面,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着商品的物权,也承载着作品的著作权,为平衡物权所有人和著作权人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市场流通,不应对复制品的销售者在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上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不适当地阻碍商品流通。综上,著作权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限定为复制品发行者,系与作品有体复制件的特点有关,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扩张至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与立法目的相悖,故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虽不得依据著作权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免除其法律责任,但侵害知识产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仍应考虑侵权人是否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即使涉案作品确系案外人高某将其所谓著作权转让至包图公司,并不由此当然说明上诉人不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包图公司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包图公司在本案中虽陈述其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人工审查,且将作品在百度识图中进行了比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案外人高某说明拍摄涉案作品的器材、时间及创作过程,上述情形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作品著作权权属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次,涉案作品系以摄影的方式拍摄大量照片后,通过选择、剪辑、配音等后期制作,将其制作成视频。涉案作品拍摄时间较长,成本较高,上诉人作为专业经营图片、视频的网站,其就被控作品支付给案外人高某的费用显然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理应知晓该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可能性程度较高,但未进一步采取有效的审查措施。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因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高度、上诉人宣称其系侵权视频的著作权人并提供收费下载、侵权视频的浏览、收藏及下载情况、上诉人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传播被控作品时未为被上诉人署名,且自称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署名权。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范畴,而署名权系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因此,在上诉人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人身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侵权作品的受让人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涉及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的文义解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系作品发行者及出租者,侵权作品的受让人并不符合法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规定。能否将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扩张解释至作品的受让人,则需作进一步的分析。
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并非是指著作权权利具有合法来源,而是指有体复制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所以如此解释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是购进商品与出售商品间的差价,而非主要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施加著作权权属实质审查义务的负担会导致利益失衡,且复制品的销售者通常并无条件和能力对著作权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法律上要求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证明该有体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即可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系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或者与作品著作权价值密切相关,其对受让作品著作权权属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在性质上不同于复制品发行者对于有体复制件合法来源的审查。另一方面,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着商品的物权,也承载着作品的著作权,为平衡物权所有人和著作权人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市场流通,不应对复制品的销售者在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上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不适当地阻碍商品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