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一字之差,商标侵权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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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案号:(2016)粤0115民初4434号

二审案号:(2017)粤73民终387号

再审案号:(2019)粤民再147号

基本案情

欧普公司是““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等。其中,“”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1类包括“除蚊器、蝇拍、家务手套”等。华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等标识,被诉产品在各大实体超市销售,在天猫等网站线上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曾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华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华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法院认为,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达驰名程度。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容易构成混淆,应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欧普特”商标在第11类灯类商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第21类上并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法院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为127.75万元,并综合考虑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判令华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普公司是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7774、7775、777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并经一审当庭检查公证封存物品的封存情况完好,打开证物袋后显示封存的物品与上述公证书及其附件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公证封存的物品上均有生产信息包括华升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尽管华升公司否认(2016)沪徐证经字第777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系其生产的产品,但该封存实物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信息均与华升公司的信息相符,华升公司主张该封存实物并非其生产产品则应由华升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华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华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华升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6)沪徐证经字第7774、7775、777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均系华升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华升公司在产品及网页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首先,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是组合商标,共有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左边的灯饰图案,右边的“欧普"二字及两者下方的“OPPLE"英文,从整体观察,华升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组合部分及组成内容不相同;其次,被控侵权标识“OUPUTE"与“OPPLE"文字不同,华升公司标识“欧普特"中间的“普"做了字形变化,“欧普特"三字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中的“欧普"二字字体不相似;再有,“欧普"属于臆造词,没有特别含义,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欧普特"亦是臆造词,不能简单的断定“欧普特"三字中具有较高显著性的是“欧普"二字。综上,华升公司使用的标识,均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与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加以区分,故对欧普公司主张华升公司侵犯其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华升公司在产品及网页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欧普"与“欧普特"读音不一致、字体也不同,尽管“欧普特"中包含了“欧普"二字,但两者均为臆造词,“欧普"二字不具有特别含义,“欧普特"也是一个词组,足以与“欧普"二字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二者,故对欧普公司主张华升公司侵犯其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对欧普公司主张的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不构成侵权,故对于欧普公司基于侵权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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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升公司是否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本案中,华升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网页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主张保护的是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及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台灯,而欧普公司主张保护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灯,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故而本案认定华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将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及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欧普"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欧普特"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的组成、字形及读音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其次,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OUPUTE"与“OPPLE"在字母组成、字体、字体的设置效果及读音方面存有明显区别,而且被控侵权标识中的“OUPUTE"已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电灯及灯,且被控侵权标识中并不包含图形,故从整体而言,两者在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方面存有明显区别。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虽欧普公司主张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但在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二审法院对欧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而华升公司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另,欧普公司主张华升公司销售的带有照明功能的灭蚊拍可以独立作为灯具使用,构成相同商品,从而构成侵权,该主张明显理据不足,灭蚊拍上附带有照明功能,此附带功能并不能导致灭蚊拍属性的改变,且即使构成相同商品,亦因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而无法认定构成侵权,故二审法院对欧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升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若构成,华升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3.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以及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关于华升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一)关于欧普公司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中“欧普"文字属于臆造词,并非汉语中的常用词汇,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且与欧普公司的商号完全一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早在2000年即已由欧普公司的关联企业核准注册在第11类商品之上,并经过欧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从欧普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欧普公司的欧普牌灯饰类产品获得过多项荣誉,先后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两次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及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认定为“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先后获“2015年度中国LED照明应用百强企业"、“2015年中国建筑家居百强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消费者信赖品牌"等荣誉。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于2007年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5年、2016年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达到相当高的知名度。由于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是相关联的商标,其标识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欧普"相同,故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延伸至该商标,可认定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在灯类商品上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关于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虽然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本案再审期间2020年,但由于再审只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只有使保护范围、强度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励创新、鼓励创造,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具体到本案而言,如前所述,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两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欧普公司,其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案中,华升公司在台灯、小夜灯等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第一,虽然被诉商标的字体与涉案商标有所不同,但由于其为纯文字商标,其与欧普公司涉案商标对应的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涉案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第二,标识均由“OUPUTE"和“欧普特"两部分组合而成,由于欧普公司商标在“OUPUTE"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照明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而“OUPUTE"与欧普公司的“"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的读音相似,再加上将之与“欧普特"组合后,更容易从读音和含义上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使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华升公司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标识的使用不可避免地会使相关公众将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欧普公司的商业利益。据此,本院认定华升公司在被诉灯类产品、外包装、宣传广告及相关销售网页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华升公司关于被诉组合标识为其自创词、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不相近似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过于强调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外形、字体的区别,而未能充分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商标的近似及混淆可能性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被诉产品灭蚊拍附带有照明功能,但该产品的主要功能为灭蚊,照明并非其主要功能,所附带的照明功能不能导致灭蚊拍属性的改变,其与灯类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故对欧普公司要求华升公司在带有照明功能的灭蚊拍上停止使用被诉标识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在经营活动中,市场主体应严格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对于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依法须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华升公司未在其核定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使用商标,其跨类别在灯类产品上不规范使用商品标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华升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欧普公司诉请华升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台灯、小夜灯产品上以及相关的经营场所、网店网页上使用商标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鉴于被诉侵权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从而对欧普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欧普公司要求华升公司在淘宝网、天猫网、阿里巴巴1688.com、京东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以及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


(一)关于本案赔偿基数应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华升公司分别在阿里巴巴网、天猫网、淘宝网、京东网等多个线上商城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产品。从(2016)沪徐证经字第777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见,截止2016年8月,华升公司仅在天猫网“oupute旗舰店"其中一款台灯产品的月销量就达1561件,总销量63935件,库存2871件,证实华升公司的销售数量巨大。由于权利人欧普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华升公司掌握,经本院责令华升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华升公司仅提供了其京东“欧普特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收入记录,未向本院提交阿里巴巴网、天猫网、淘宝网等平台的销售数据,故本院将依法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此,本院对该计算方式的相关要素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为主张其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产品销售商瑞隆公司、文达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欧普照明发货托运单》、“OPPLE欧普照明"商标授权店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中约定涉案商标的许可费为36.5万元/年,在《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中约定涉案商标的使用费为每天1000元,两者相互对应。且根据《欧普照明发货托运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OPPLE欧普照明"商标授权店铺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欧普公司与瑞隆公司、文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证据对于证明“欧普公司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这一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关于本案应计赔的侵权时长。华升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于2015年7月、9月分别获准注册商标“OUPUTE"和“欧普特",于2016月2月因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灯类产品被行政处罚。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华升公司于2016年2月之前已经开始生产被诉灯类产品。根据欧普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中提交公证购买华升公司被诉灯类产品的证据以及在再审庭审中当庭登录淘宝网店显示销售被诉灯类产品的情况,再结合华升公司在再审中提交其经营的京东平台“欧普特官方旗舰店"的后台销售记录,足以证明华升公司于2016年2月开始至2020年1月的四年期间持续侵权。由于本案为再审案件,根据欧普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计算赔偿的侵权时间应截止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故本案应计赔的侵权时长为21个月,折合为1.75年。对于其余侵权时间所造成的损失,欧普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3.关于合理倍数的确定。根据《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的约定,欧普公司授权许可涉案商标给销售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在销售商的经营场所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经营销售区域仅为销售商所在的地市。而本案华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式包括线上和线下,范围为全国甚至全球,可见华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程度和范围要比欧普公司授权销售商的大得多。因此,本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至少应按“欧普公司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36.5万元/年"的2倍计算,即73万元/年。故此,本案赔偿基数应确定为73万元/年×1.75年共计127.75万元。


(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可见,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欧普公司认为华升公司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作为同行业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按照涉案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华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恶意的认定。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属于“明知"仍故意为之。在本案中,首先,华升公司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欧普公司起源于广东省,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早在2007年就多次被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作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所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其次,华升公司明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仍然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国家商标局早在2011年10月就以第10119638号“欧普特"商标、第10090119号“OPTE欧普特"与涉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人在第11类上的注册申请,故华升公司在申请注册“欧普特"商标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欧普特"商标不能用在第11类商品上。但在本案中,华升公司仍然故意将其注册在第21类的“欧普特"商标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可见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据此,足以认定华升公司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形。


2.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是指被控侵权人从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方式、范围、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均对权利人产生了较大损失和消极影响。本案中,首先,华升公司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阿里巴巴批发网等多渠道、多途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从本案起诉至再审期间均未停止侵权,且侵权产品种类多,销售数量巨大,其仅在天猫网“oupute旗舰店"其中一款台灯产品的月销量就达1561件,截止2016年8月的总销量就达63935件。其次,华升公司不仅在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还在网站以“欧普特官方旗舰店"的名称经营,并且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广州市华辉欧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专门从事灯饰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第三,华升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给欧普公司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况且,华升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和批准的经营项目并不包含照明灯具的制造,加上灯类产品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极易引发安全事故,损害消费者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由此可见,华升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大,后果较为严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本案应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上述赔偿基数127.75万元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故对于欧普公司请求判令华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依请求原则”“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规则边界和证明标准,并提出精细化计算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和“倍数”的方法和路径,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导价值。该案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一等奖、“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