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专利侵权案中合法来源的认定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JNO1g40yhB7UG8zIioRcsg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22天前 | 881 次浏览 | 分享到:

——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与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合力嘉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6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32号


基本案情

赛智环保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同时申请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发明专利(简称捕捉结构专利)、“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发明专利(简称喷漆房专利)、“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发明专利。后该三项专利均获得授权。被诉侵权设备为4个铁件喷漆房和8个塑件喷漆房,安装在合力嘉科技公司厂房内。合力嘉科技公司与天津资福机电公司就被诉铁件及塑件喷漆房涂装生产线签订有合约书,该合约书未载明签署时间。赛智环保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三项专利权的产品,天津资福机电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三项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和零件,同时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赛智环保公司涉案三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捕捉结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喷漆房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对称式喷漆房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6.如果构成侵权,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赛智环保公司涉案三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均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多个从属权利要求。根据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就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均主张按照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相关若干从属权利要求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审理期间,赛智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仅依据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于每项专利而言,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任何单独的从属权利的保护范围较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都会更受限定。由于赛智环保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就明确主张以涉案三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相关从属权利主张保护范围,其实质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主张权利,二审审理期间放弃对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涉案三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本案确定涉案三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包括与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二、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铁件喷漆房落入捕捉结构专利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根据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铁件喷漆房图纸,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中载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技术相比较包括四项区别技术特征: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与c',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明确记载“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对于底板导流结构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连接方式,该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但是“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术语本身包含了底板延伸及导流板呈弧形结构的涵义,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该技术特征通常会理解为:底板导流结构通过底板延伸的方式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相连接,且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系弧形结构。对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e.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位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该弧形结构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形成上下位关系,且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会形成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

而被诉铁件喷漆房与c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应当以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综合判断,铁件喷漆房图纸载明“c'.导流板的一端通过盖板支板与水槽盖板的一端连接,水槽盖板呈向左翻起状态”,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与盖板支板以合页装置连接,通过该合页装置可以实现水槽盖板的翻折,虽然现场勘验时已经被从两边固定,无法完全翻折,但可以从中间掀起10厘米左右的高度,可以推定系天津资福公司事后对水槽盖板进行的固定,水槽盖板本身是按照图纸施工且可以实现翻折。由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导流板和水槽盖板通过“盖板支板”连接与涉案专利中底板导流结构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通过“底板延伸”方式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系到的替代连接方式。虽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水槽盖板不是弧形结构,但结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另一个技术特征,即“e'.当水槽盖板向右翻折时,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且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可以支撑水槽盖板”,可以认定水槽盖板通过铁质棍状物的支撑能够实现与涡卷板之间形成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而用水槽盖板和铁质棍状物的组合替代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亦是通过阅读说明书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系到的替代方案,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导流板的一端通过盖板支板与水槽盖板连接,水槽盖板可以向涡卷板方向翻折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d与d',捕捉结构专利明确记载“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上固装锯齿板”,至于锯齿板的连接方式,该技术特征没有限定;而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及现场勘验均证实,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水槽盖板位于涡卷板上方的一边系锯齿结构,以锯齿结构代替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对应的锯齿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系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系到的替代方案,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的一端系锯齿结构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上固装锯齿板”的技术特征,均系以设置锯齿结构的技术手段实现优化漆雾补充效果的功能,实现更好捕捉漆雾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

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e与e',捕捉结构专利明确记载“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位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至于两者之间具体位置关系,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要有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而如前所述,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中载明的“e'.当水槽盖板向右翻折时,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且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可以支撑水槽盖板”,其中,“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体现为在水槽盖板上安装有铁质棍状物。由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下方,且通过铁质棍状物的支撑可以形成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系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系到的替代方案。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下方,且以铁质棍状物为支撑与水槽盖板之间形成可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位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的技术特征,均系以将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设置为上下位置关系且不闭合的技术手段,到达洗涤液流入特定空间的效果,实现更优漆雾捕捉效果,构成等同特征。

4.关于区别技术特征g与g'。捕捉结构专利明确记载“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向上与水帘板平滑连接”,该技术体征表明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向上与水帘板连接之后连接处呈现平滑状态,至于如何实现平滑连接,并没有进行限定,而连接处呈现平滑状态的目的是便于洗涤液经水帘板顺利流向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铁件喷漆房图纸及现场勘验均表明,涡卷板中向上延伸弧形板与水幕板以合页连接,且连接后洗涤液在通过水幕板流向涡卷板时并没有形成明显障碍。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技术特征均是以平滑连接的手段实现供洗涤液通过的功能达到洗涤液无障碍通过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

(二)被诉塑件喷漆房落入捕捉结构专利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根据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塑件喷漆房图纸,被诉塑件喷漆房图纸中载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技术相比较包括五项区别技术特征。五项区别技术特征中,“c".导流板的一端通过盖板支板与水槽盖板的一端连接,水槽盖板呈向右翻折状态;e".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且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支撑水槽盖板;g".涡卷板中向上延伸弧形板与水幕板合页连接”等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天津资福公司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如前所述,上述三项区别技术特征亦与捕捉结构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另两项区别技术特征“d".水槽盖板的另一端图形中展示不是锯齿结构;h".涡卷板中的向下延伸弧形板另一端图形中展示不是锯齿结构”,赛智环保公司主张以现场勘验为准,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结论为“塑件喷漆房的水槽盖板和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没有锯齿,但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根据该现场勘验结论,在天津资福公司不能对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边缘不齐整,且有残留铁屑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基于天津资福公司对铁件喷漆房中的水槽盖板存在事后固定使其不能翻折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中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设置有锯齿板,天津资福公司对锯齿进行过切割,并无不当。故,应当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均构成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喷漆房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与涉案喷漆房专利是赛智环保公司在同一天申请的专利,且涉案喷漆房专利是在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基础上增加了相关喷漆房的技术特征,因此,在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已经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需要比较涉喷漆房专利增加的技术特征与被诉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相应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原审法院确认被诉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均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天津资福公司、赛智环保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天津资福公司除主张上述与捕捉结构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外,没有主张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与涉案喷漆房专利具有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落入涉案喷漆房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未落入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根据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单个喷漆房专利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主要体现:1.对称式喷漆房专利包括两个喷漆室以及两个气液分离室;2.两个气液分离室隔离并且对称设置;3.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

根据被诉铁件、塑件喷漆车间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四个被诉铁件喷漆房两个一组位于两个车间内;每个铁件喷漆车间均包含两个喷漆房,均以参观通道为轴左右两边独立设置。八个被诉塑件喷漆房位于两个车间内。其中,一个车间有四个喷漆房,均位于消防通道右侧;喷漆房两个一组并排排列,两组中间有隔断;每组中,两个喷漆室相邻,两个气液分离室相邻,;每个喷漆房中喷漆室和气液分离室的排列方式均为喷漆室在消防通道近端,气液分离室在消防通道远端。第二个车间四个喷漆房均位于参观通道左侧,四个喷漆房其他位置排列关系与第一个车间一致。赛智环保公司认为,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中所称的“对称”包括背靠背,也包括肩并肩的摆放方式,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均属于对称设置,落入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天津资福公司在同一申请日分别申请了本案的喷漆房专利和对称式喷漆房专利,并且在撰写对称式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喷漆房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对对称式喷漆房中“对称”的理解,除了具有两个喷漆房和两个气液分离室的含义外,还会认为上述增加的“两个气液分离式隔离设置”及“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的技术特征对于“对称”都有限定作用,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认为将两个完全独立的喷漆室,仅仅是隔着过道、或者是并排摆放就实现了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不同于涉案喷漆房专利的技术功能,并且达到了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技术效果。且对于喷漆房车间而言,将单独的喷漆房两个一组对称摆放或者并排摆放是惯常设计。因此,由于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除证明被控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单个喷漆房隔着通道对称摆放或者并排摆放外,没有证明被控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具备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限定的、与涉案喷漆房专利相区别的“两个气液分离室隔离并且对称设置”,“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没有落入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津资福公司认可其制造和销售了被控侵权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对于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制造和销售行为:首先,根据(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均系“资福集团”下属公司,网页中注明的天津资福的公司地址、联系方式均指向昆山资福公司,特别是对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页面左侧载明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也指向昆山资福公司。其次,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涉案铁件喷房图纸和塑件喷房图纸,以及“20170513方案”图纸均载明设计单位为昆山资福公司。第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所在车间门楣处亦明显标注了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第四,根据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的注册登记等相关证据,昆山资福公司、天津资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张里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系关联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车间门楣处显著位置不仅标注了直接销售商天津资福公司的信息,还标注了昆山资福公司的信息,资福集团的网站信息亦可以证实昆山资福公司对外宣传其具有生产、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的能力,且昆山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在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不能证明昆山资福公司仅仅参加工程图纸设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根据该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向不特定的相关消费者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意识表示,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明确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虽然提供公正书等证据证明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在资福集团网站有宣传“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相关产品的行为,但是其没有提供该宣传行为能够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而被控侵权产品所在车间门楣上虽然标注了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的相关信息,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所在车间不属于向相关消费者自由开放的区域,因此不能仅凭车间门楣标注相关信息的行为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六、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赛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天津资福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合力嘉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合约书》,该《合约书》显示工厂总价款为550万元,具体到铁件喷房单价25000元,4套共100000元;塑件喷房单价18000元,8套共144000元。但赛智环保公司认为该《合约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与事实不符,且天津资福公司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成本价格、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亦无法确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的利益。

赛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但提供了该公司与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喷漆车间烤漆生产线技术改造一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及报价》载明“喷漆涂装车间生产技术改造环保喷漆线喷房,总计37台”,报价合计“723.68万元”,且提供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虽然该报价亦无详细成本、获得利润等情况的进一步证明信息,不能依据上述报价确定的单个产品的价格计算赛智环保公司的损失,但可以作为本案酌情确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的参考。根据本案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喷漆房专利取得发明专利的情况,以及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共计12套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被诉后为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改造等情节,本案酌情确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赔偿赛智环保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

关于赛智环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审理期间赛智环保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和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其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主张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和喷漆房专利的临时保护期,时间从2017年5月即“20170513方案”完成之日时计算至获得授权之日。本案中,捕捉结构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喷漆房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2日。如前所述,由于“20170513方案”仅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塑件喷漆房和铁件喷漆房的位置排列关系,不能证明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已经实际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一审庭审时,天津资福公司提交的《合约书》没有载明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根据天津资福公司自述,其与天津合力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系2017年7月18日,且提供的最早付款凭证为2017年7月25日。因此,在赛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故赛智环保公司要求支付捕捉结构专利、喷漆房专利临时保护期的费用从2017年7月18日分别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2017年9月12日。由于上述期限分别是5月有余、不足2月,在赛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参考赛智环保公司提供的其与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酌情确定天津资福公司、赛智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科技型民营企业发明创造成果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侵权、关联企业的共同侵权责任、许诺销售、临时保护期间等问题均进行了深入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具有借鉴意义。本案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创新创造,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