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止血夹”的纠纷,专利说明书对预定值的举例说明并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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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261号

案情简介
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10222753.7,名称为“一种止血夹”的发明专利权人。2020年,南微公司认为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制造销售的200个“一次性止血夹”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上海海关查扣的全部涉案侵权止血夹,并赔偿10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微公司提出采取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保全措施的申请,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浙02知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书,禁止鹏天公司销售、出口涉嫌侵权产品,查封上海海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一次性止血夹200个。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二、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证物,当事人确认止血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保护1-3和7-8。经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1中“夹持组件包括钢丝扣”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拉杆,其通过不锈钢片冲压制成,比钢丝扣复杂;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1中“弯折结构”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无效决定的观点,弯折结构具有锁定锁死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具有夹紧作用,不具有锁定锁死功能;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1中“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记载,钢丝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35-40N,钢丝扣与活动销轴脱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拉力值为27N左右;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座上设有与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构成等同;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7“夹持臂设置活动销轴的孔形状为腰圆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的孔是圆形。 


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一和第三点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钢丝扣的结构和制作工艺,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可知,该钢丝扣作用是与活动销轴连接,并在对其施加预定值的拉力时能够被拉断,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拉杆同样与活动销轴连接,在对其施加预定值的拉力时也能够被拉断,两者结构基本一致,作用基本相同,至于“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虽然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该预定值的具体数值,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当对钢丝扣施加一定的力后,钢丝扣会被拉断,至于具体力的大小与钢丝扣的材质、尺寸、结构有关,因此该预定值仅是一种上位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在对其施加一定力后,也可以被拉断,那么该力的具体数值就是预定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持组件包括钢丝扣,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的技术特征。


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二点区别,涉案专利中的弯折结构的作用是当弯折结构和销轴扣合在一起,弯折结构不易滑动,可以起到锁定作用,无效决定中认定的证据1的活检钳不能够锁死,可以再次打开,因此未公开涉案专利中的弯折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弯折机构能够起到锁定作用,使得止血夹不会被再次打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弯折结构”。


再次,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四点区别,涉案专利中的弯钩结构与凸起配合,以实现弯钩结构卡扣在凸起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弯钩结构卡扣在镶套管的上台阶上,而该上台阶本身就是向内凸出的,也属于凸起范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里要求1中“夹座上设有与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是,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凸起上”的技术特征。最后,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五点区别,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夹持臂设置活动销轴的孔形状也是腰圆形,基于相同的结构、相同的位置,也必然具有涉案专利描述的能有效减少闭合助力及增加卡紧力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1中“夹持臂设置活动销的孔形状”的技术特征。 


综上,基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至于海关查扣的200个止血夹,作为侵权产品,应予以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综合酌定。主要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告具有有产销能力、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价格、时间、范围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为。


典型意义
医药工业是民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本案是医疗器械领域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法院运用电子显微镜等高科技手段对精密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比对,在细致查明技术事实的基础上,准确理解权利要求内容尤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合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此外还在审理过程中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成功阻止了侵权产品的出口,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激励技术创新、促进生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方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