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7747号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4306号 再审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4890号
案情简介
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威科公司)系第1012163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焊设备、电弧焊接设备等。德国stahlwerk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电焊机等商品,该公司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在德国申请注册了电焊机商品上的“STAHLWERK”商标并授权德国stahlwerk公司使用,另在欧盟知识产权局获得电焊头盔、电焊保护罩等设备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时代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独资的义乌市百联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曾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过贸易代理业务合作,为后者的“STAHLWERK”牌电焊机设计外观、加工产品。德国stahlwerk公司于2017年向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顿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其在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和设计,所有产品最终均用于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2019年,劳士顿公司申报出口至德国的4381台电焊机被海关查扣,该批电焊机及外包装上均标注了标识。时代威科公司认为该批电焊机侵害其第101216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劳士顿公司停止侵害、销毁该批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士顿公司是否侵害了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8日,被控侵权货物于同年10月30日被海关扣留,后被本院查封,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海关查扣案涉货物后仍在持续,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劳士顿公司未侵害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在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中,我国加工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境外委托人根据约定向国内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贴牌加工的产品不在境内销售的一种国际贸易形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stahlwerk公司系设立于德国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个人责任股东及企业管理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4月8日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7号“STAHLWER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电焊机。2019年10月18日,巴拉班与德国stahlwerk公司签订许可协议1份,将注册在电焊机上的“STAHLWERK”商标授予该公司无限期、无偿使用,并“批准该商标所有在先的使用”。同年10月24日,巴拉班又以德国stahlwerk公司的所有人及“STAHLWERK”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出具授权书,确认德国stahlwerk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5日正式向劳士顿公司出具一份品牌授权书,授权其在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该品牌授权书目前仍然有效;所有产品最终均用于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授权在2017年10月25日生效,且持续有效,直至2029年4月30日。同时,虽然上述授权书出具日期晚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申报出口日期,但关于加工者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的认定,应以是否存在真实授权的意思表示为准,具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时间范围可以是事先授权、事中授权甚至是事后追认,只要国外权利人对授权事项予以认可就应认定具备合法授权。以上均可表明,劳士顿公司对境外委托贴牌的商标本身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或注意义务。且其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贴牌加工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可以认定劳士顿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百联公司系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威科公司与百联公司系关联公司,而百联公司在2010年左右即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为德国stahlwerk公司的“STAHLWERK”牌电焊机设计外观,加工产品,威科公司作为百联公司的关联公司,显然清楚知晓德国stahlwerk公司“STAHLWERK”商标的存在,却在同一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我国外向型经济环境的建设。虽然注册与否归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处理,但当事人据此提出不侵权抗辩仍属于民事救济的范畴。威科公司抢注德国stahlwerk公司的商标后,据此主张经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为德国stahlwerk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劳士顿公司侵权,其主张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威科公司第10121635号“”商标系外文字母组合,对于中文语境的相关公众而言,初始的显著性并不强,而本案认定的证据表明,自注册以来,该商标仅在与一名案外人交易中实际使用,尚难认定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而产生显著性和知名度。即便暂不论及威科公司“”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劳士顿公司在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和“”组合标识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威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原告威科公司关于被告劳士顿公司侵害其第101216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威科公司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典型意义
涉外定牌加工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一种重要形式,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模式的逐渐转型,对于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和深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国内加工商生产商品不得侵害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即使该生产行为系经过国外商标权人授权且所有商品全部出口亦不能成为不侵权的理由。但是,国内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其系在明知国外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注册,并且以该注册商标作为阻碍国内其他厂商接受国外商标权人委托进行定牌加工的工具,则其行为属于对商标权的滥用,法院对其商标权不应予以保护。这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维护涉外定牌加工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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