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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双飞人制药股份公司与法国利佳制药厂之争,商标侵权诉讼请求被驳回?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gDh6arHP05kN7KmiCU5Liw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887天前 | 9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再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号


案情简介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是“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花露水、化妆品等。同时,双飞人公司还是两个核定使用在爽水产品上的双飞人立体商标的权利人。法国利佳制药厂拥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利佳”注册商标,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特斯公司)独家代理在中国境内宣传、推广、分销和销售利佳薄荷水等“利佳”品牌化妆品。


双飞人公司以赖特斯公司等生产、销售利佳薄荷水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同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利佳薄荷水与“双飞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双飞人爽水”属于相同商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并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赖特斯公司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立体商标专用权。同时,赖特斯公司为实现商业目的,在产品宣传中强调其产品为“双飞人”产品(双飞人药水),构成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侵权。此外,利佳薄荷水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赖特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赖斯特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特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赖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大陆部分地区的报纸上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持续时间较长、发行地域和发行量较大,可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的“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有一定影响。双飞人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立体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赖特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双飞人公司关于赖特斯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双飞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采用注册商标制度,以自愿注册商标为原则,以必须注册商标为例外,因此在实际商业经营活动中,就会存在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两种形态,进而产生了非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此乃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利益,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应当符合商标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应当在商标注册人注册该商标之前且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作为商业主体在未注册商标情况下使用商标,应当切实做好证据留存,以备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之需。但即便商标使用人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成立,其也仅仅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先用权抗辩的审查问题。先用权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再审判决有效保护了诚信经营带来的使用权益,是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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