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与被上诉人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29号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63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
判决要点
将他人的文字商标拆分后重组成的新商标虽然在读音、语义上与他人的商标不同,但基于汉字的左右结构、上下结构,拆分后的商标以上下左右的方式排列后整体上仍与他人商标近似,若突出该商标,且商品装潢也与他人的商品装潢近似的,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的,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是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产品为红底的调味品桶或袋,产品中间部位以黄底突出红色的上下排列的“胖子”字体商标。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在店内销售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半之子”牌调味品,月半之子为“月半”与“之子”上下排列;月半之子中的月半子三个字为红色,之字为黄色;月半之子四字的底色也为黄色。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半之子”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近似,属于侵犯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婧宇调味品店销售由老码头公司生产的桶装麻辣鱼佐料及袋装麻辣鱼佐料标识中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四字,因弱化了“之”字,使相关公众认为是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生产的“胖子”牌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老码头公司的包装桶及包装袋的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1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老码头公司使用楷体“月半之子”四个字作为商标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变形字体“胖子”二字商标具有音、形、意上的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老码头公司使用“月半之子”商标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胖子”二字商标在商标核定商品服务内容上有根本区别。
争议焦点
上诉人老码头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胖子天骄公司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01
老码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享有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第12503471号商标专用权。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享有的第12503471号商标为,而被控侵权的使用的商标为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将老码头公司使用的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商标与涉案12503471号注册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几乎没有差别,两者都是上下排列,只是涉案12503471号注册商标中没有“之”字,老码头公司使用的商标多了一个“之”字,但老码头公司使用的商标中的“之”字被弱化了,不加注意力几乎可以忽略,而“月半”两字组合在一起就是“胖”字,两者不论是整体上比对还是主要部分比对几乎没有差别,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生产的“胖子”牌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第12503471号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重庆胖子天骄公司“胖子”商标在近10年内五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7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为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胖子调料产品颁发《重庆名牌产品证书》等。重庆胖子天骄公司又在全国多家媒体上宣传胖子牌产品。2014年1月至2016年,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其产品“胖子牌麻辣鱼”佐料被销往全国二十来个省市,胖子商标和“胖子牌麻辣鱼”佐料的包装经过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销售和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老码头公司使用的商标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享有第902855号商标、第4107352号商标近似。老码头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第902855号(附图1)、第4107352号注册商标(附件2)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老码头公司虽辩称其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其享有合法商标专用权,未对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涉案商标有侵权行为。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第12235041号“月半之子”商标在食品防腐盐、味精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老码头公司答辩称其享有合法商标专用权,未对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涉案商标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老码头公司未经重庆胖子天骄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第125034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婧宇调味品店销售老码头公司生产的侵犯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来源抗辩,其行为侵害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老码头公司、婧宇调味品店侵害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老码头公司、婧宇调味品店应当立即停止侵犯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02
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产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知名产品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重庆胖子天骄公司“胖子”商标2007年6月、2010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6年1月,五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7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为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胖子调料产品颁发《重庆名牌产品证书》等。重庆胖子天骄公司又在中国食品质量报、重庆晚报、电视媒体上宣传了胖子牌产品。2014年1月至2016年,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胖子牌麻辣鱼”佐料被销售至广东、山东等全国二十来个省市,胖子商标和“胖子牌麻辣鱼”佐料的装潢经过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销售和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而属于知名商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重庆胖子天骄公司“胖子牌麻辣鱼”佐料的装潢特征显著,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03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老码头公司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生产、经营、销售规模小,且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3万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超出了合理范围。法院认为,老码头公司侵犯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胖子天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老码头公司和婧宇调味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老码头公司和婧宇调味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酌情确定婧宇调味品店赔偿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老码头公司赔偿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另外,婧宇调味品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婧宇调味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误,予以纠正。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法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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