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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制度价值与司法判定标准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CqD3Or_00042oBhwGeHxnQ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809天前 | 688 次浏览 | 分享到:

——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袁隆平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2695号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知民终54号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3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向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米公司)及其合作公司发出警示函,要求其立即停止售卖假冒“袁隆平”大米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禁止在未经隆平高科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袁隆平”相关姓名、肖像及商标等进行商业宣传,袁米公司产品因此被暂停直播售卖。

第6440904号“袁隆平”商标的注册人为隆平高科,第22936422号“袁米”商标的注册人为青岛袁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给袁米公司。袁米公司在其米产品上使用的系其“袁米”商标。袁米公司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文章中使用了袁隆平姓名及肖像。

袁米公司回函称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隆平高科发函,要求隆平高科撤回警示函,或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判定袁米公司相关行为的合法性。隆平高科未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亦未撤回侵权警示。袁米公司认为隆平高科的警示函使袁米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袁米公司未侵犯隆平高科的商标权;判令隆平高科赔偿袁米公司因维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94,000元。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0)湘01民初1384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袁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袁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0万元。袁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湘知民终525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袁米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适格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见,相对方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但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是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涉案相对方袁米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商标权利人隆平高科发出的《警示函》,称袁米公司侵犯了隆平高科的商标专用权和袁隆平院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袁米公司涉案产品因此被暂停直播售卖。袁米公司之后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22向隆平高科进行书面催告,但权利人隆平高科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导致袁米公司是否对隆平高科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袁米公司由此具备了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适格条件,其在隆平高科发出书面《警示函》两个多月之后,于2020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袁米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厘清双方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应的法律关系,规范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消除相应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确保市场经营活动的稳定有序。本案系不侵害商标权之诉,隆平高科于2020年7月29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系不正当竞争之诉,虽两案诉争涉及袁米公司的相同使用行为,但两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两案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样,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即便不正当竞争之诉已经在先认定袁米公司的相同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应停止使用,袁米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仍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会与关联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相冲突。商标性使用只是众多商业性使用形式的一种,袁米公司的同一被诉使用行为不侵害隆平高科的商标权,不代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袁米公司涉案被诉使用行为虽然不会受到商标法的规制,但是仍然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此外,针对同一被诉使用行为,本院(2021)湘知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已经在先认定袁米公司对隆平高科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应停止使用,袁米公司也并不能因其涉案被诉使用行为被确认不侵害隆平高科相应商标权的事实而得以继续使用。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将导致对同一争议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出现相反认定的情形,也不会出现同一被诉行为应予停止和得以继续实施的矛盾状态。
第四,关于袁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问题。隆平高科在未查明袁米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其商标权的情况下向袁米公司发出商标侵权警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袁米公司及时书面催告之后,隆平高科始终未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也未撤回其《警示函》中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的内容,导致袁米公司是否侵害了隆平高科包括涉案第6440904号“袁隆平”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虽然袁米公司的同一被诉使用行为对隆平高科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袁米公司基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讼目的而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为客观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袁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侵权人的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对商标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必然就对商标权利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利人对侵权人的该被诉侵权行为发出商标侵权警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导致双方就该商标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时,被诉侵权人向商标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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