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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实施诱导分享、突破规则限制等互联网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zga3rYjLDwfpRML3jLzgeg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813天前 | 674 次浏览 | 分享到: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考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3184号

案情简介

考拉公司通过运营的网站以及“小裂变”公众号等,针对微信平台的公众号、小程序、社群、个人号等订制提供诱导性分享涨粉、突破群发限制、突破添加好友人数限制、拦截潜在投诉等功能及服务,并在运营过程中私自抓取、利用用户信息。腾讯公司等认为其行为损害了微信用户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干扰了微信平台服务正常运行,损害了腾讯公司等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该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负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为:提供诱导分享工具并进行诱导分享行为、突破消息群发限制、抓取用户个人信息、拦截投诉等,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评析如下:
(一)关于提供诱导分享工具并进行诱导分享行为
考拉公司上述行为损害了广大微信用户、经营者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干扰了微信平台服务正常运行。考拉公司实施的行为违背了用户真实意愿,在相应红包、奖品等利益驱使下,分享者将相关信息分享给与该信息并不相关的其他用户,甚至多次、反复推送同类信息,给用户造成了不必要的打扰,影响了用户对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以及对微信平台的使用体验。
考拉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考拉公司主张微信平台对诱导分享行为持开放态度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其实施诱导分享行为的正当理由。且考拉公司上述行为有违商业诚信,利用原告用户及经营者群体资源主观恶意明显。原告在《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开放平台开发者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微信小程序平台运营规范》《微信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等一系列的平台、用户、运营者服务、使用、管理规范中,多次、反复对诱导分享行为明文禁止。考拉公司对上述规范内容均为明知,但其仍然对上述规范视而不见,长期利用微信平台用户及经营者群体资源,从事诱导分享工具销售并积极进行诱导分享行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核心原则,且明显具有主观故意。
(二)关于突破消息群发限制、拦截投诉行为
考拉公司面向广大微信用户、经营者销售的多款裂变软件中包含有“不占用服务号每次4次群发”“不占用公众号群发次数”“可无限链接社群活码,突破单个群人数限制”“可突破服务号、订阅号每月每日推文限制”“不占用推文次数,可无限群发”等功能,且在功能介绍中称“基于微信模板消息接口所作开发”“基于微信公众号客服消息接口”“基于公众号展开模板消息推送和客服消息推送”,上述功能显然是考拉公司专门针对微信平台相关限制所作专项开发,其目的显然系利用微信平台部分不规范用户及经营者超出平台限制的私欲,来获取自身的经济及商业利益。考拉公司上述至微信平台运营规则于不顾,恶意干扰、对抗微信平台正常、规范运行的行为,侵害了微信平台及其规范用户、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三)抓取用户个人信息行为
当下,随着信息化的不断深入发展,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在未获个人授权情况下,任何单位、个人均不能抓取用户个人信息。本案中,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登录“小裂变”程序后,可显示并导出微信平台用户的头像、昵称、openid、用户级别、邀请人数等信息。考拉公司虽称上述用户信息均系用户授权同意后取得,其仅提供数据分析软件,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且上述信息均存储于考拉公司运营的http://xiaoliebian.com/小裂变网站后台,亦超出用户授权范围,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二、考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考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停止上述全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考拉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微信平台相关运营规范,也必然会影响微信平台用户及经营者群体的用户体验,从而导致微信平台商誉下降,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考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及“小裂变”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相符,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考拉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考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侵权软件品种多样,考拉公司宣称的客户数量已达10000+、产品单价较高,部分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以及原告运营的微信平台知名度、商业价值、运营模式情况等因素,并酌情考虑到考拉公司所宣称客户数量中可能存在的不实部分和其开发、运营、维护成本等,确定被告考拉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考拉公司宣称客户数量最低值10000/2X最低单价“个人号裂变”980元/年≈5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诱导分享、突破消息群发限制、拦截投诉、私自抓取及利用“微信”用户信息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存在多项干扰、破坏微信平台运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结合案情判令被告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理念,对于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经营者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保障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正常运行,打击、规范和肃清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推进网络文明建设,促进互联网产业开放、安全、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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