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徐州中院(2016)苏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斗罗大陆》系唐家三少(张威)创作的奇幻小说。张威将该小说的游戏改编权独家授予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同时,张威还创作了《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乾公司)通过多次转授权获得《斗罗大陆:神界传说》的游戏改编权。后吉乾公司开发了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游戏软件,并与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三九九公司)签订了分成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游戏的著作权人是吉乾公司。玄霆公司认为,吉乾公司、四三九九公司未经许可,侵害了其对涉案《斗罗大陆》作品的改编权,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游戏属于大型游戏,如对所有章节进行公证,玄霆公司需要支出巨大成本,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有违公平、效率原则。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以游戏使用小说文字数量的比重进行判断,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技能、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游戏中所占比重。在判断游戏所使用文字的比重时,可以对游戏资源库文件反编译,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吉乾公司开发的游戏大量使用了《斗罗大陆》小说中人物和魂兽名称、人物关系、技能和故事情节等元素,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吉乾公司未经玄霆公司许可开发涉案游戏,侵害了玄霆公司享有的改编权,故判决吉乾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吉乾公司、四三九九公司是否侵犯了玄霆公司对小说《斗罗大陆》享有的游戏改编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将被诉游戏与小说《斗罗大陆》相比较,在作品名称、人物与魂兽、技能、故事情节与细节等四个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作品名称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影响作品内容的取舍、艺术调度和表达形式,体现作者的艺术品位和风格,因此对于作品来说具有重要影响。角色名称、魂兽名称、技能贯穿整个故事,出现频率非常高,整个作品都是由这些角色的故事展开。至于故事情节,该部分故事讲述了史莱克七怪相识并逐渐建立友谊的过程,同时史莱克七怪第一次在作品中集体出现,该部分情节是后续故事情节发展的基础。故上述作品名称、人物名称、魂兽、技能、故事情节一起足以构成涉案小说独创的基本表达。需要说明的是,仅仅使用作品名称、人物、魂兽、技能方面,而与情节无涉时,一般不作为著作权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上述因素在作品情节中出现的频率较高,对情节的说明、表达、展开具有重要影响时,上述因素绝对不能作为对比对象。此时,作品名称、人物、魂兽、技能应作为情节的一部分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对比。被诉游戏系卡牌类对战游戏,采用了关卡剧情的主要挑战模式,玩家们将进入小说剧情中,根据主角的成长故事一路走下去。其中人物、技能构成了游戏的基本框架,贯穿游戏始终;取证的17个章节虽然只是整个游戏的部分章节,但却是整个游戏的前17个章节,在此部分中,唐三、小舞、戴沐白、奥斯卡、朱竹清、马红俊、宁荣荣、弗兰德等主要角色逐一登场,人物的个性和关系均在此体现,对于引出后续人物和故事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足以认定《斗罗大陆》独创的基本表达在涉案游戏中占重要地位,并构成游戏的基础和实质内容,应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涉案小说改编权的侵犯。
根据四三九九公司和吉乾公司签订的《<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推广分成合作协议》以及涉案保全证据公证视频,四三九九公司系涉案游戏的运营商,即将改编完成后的作品置于其所有的网络平台,并加以运营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四三九九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小说改编为涉案游戏的创作行为。而本案中,玄霆公司主张的仅为侵犯游戏改编权的行为,因此,无论四三九九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中向公众提供涉案游戏的行为是否正当,因发生在改编行为完成之后,在玄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改编行为系四三九九公司与吉乾公司通过分工协作的方式所实施的,或四三九九公司明知或应知吉乾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改编行为而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属于侵害涉案游戏改编权的行为。因此,对玄霆公司要求四三九九公司承担侵害游戏改编权的相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斗罗大陆》小说中人物和魂兽角色,被涉案作品作者赋予了特定性格,融入了特定人物关系,带入了特定故事情节,贯穿整个作品始终,出现频率非常高,对于作品来说具有重要影响。人物角色、魂兽角色、技能方面元素以及结合人物关系、魂兽关系、故事情节等,反映了作者精心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体现了作者的艺术品位和风格,吸引了众多读者,因而属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独创性的基本表达,应受著作权法所保护。
其次,被诉游戏与涉案《斗罗大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涉案游戏属于大型游戏,体量较大,仅公证涉案游戏17章,即用时十个工作日,如对所有章节进行公证,玄霆公司需要支出巨大成本,且对玩家也有较高要求,无疑增加了权利人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有违公平、效率原则。其二,涉案游戏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二者表达方式不同,不能仅以其使用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文字数量来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斗罗大陆》实体书共有十二册,约264万文字。但考虑到游戏软件通常包含游戏资源库,故在判断被诉游戏所使用的比重时,可以通过对游戏资源库文件进行反编译后,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涉案小说的内容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的有关内容。通过对涉案游戏资源库文件夹中的文件反编译后发现,被诉游戏中人物和魂兽名称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中的人物和魂兽名称完全相同;技能与涉案小说基本相一致;故事情节与涉案小说基本相同,情节发展的先后顺序亦相同。据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诉游戏大量使用了涉案《斗罗大陆》小说中人物和魂兽名称、人物关系、技能和故事情节等元素,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三,《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与涉案小说在人物名称、关系、技能方面确有部分重合,但《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讲述的是史莱克七怪飞升为神后在神界发生的故事,而《斗罗大陆》讲述的是史莱克七怪在斗罗大陆相识相知,战胜一切困难,从魂师逐步成长为封号斗罗,并最终战胜武魂殿的故事,二者在故事情节方面存在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游戏的主线副本前17章除前序、第1章、第5章少量涉及《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的内容外,大量使用了涉案《斗罗大陆》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故吉乾公司关于其获得《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移动游戏改编权,不侵害涉案《斗罗大陆》作品的游戏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吉乾公司未经玄霆公司许可开发涉案游戏,侵害了玄霆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游戏改编权。
二、关于吉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吉乾公司侵犯了玄霆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游戏改编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根据吉乾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游戏的名称、内容均已发生变更,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本案的赔偿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玄霆公司根据《斗罗大陆之神界传说》的游戏改编权的授权对价的相关情况,主张小说类知识产权对游戏的贡献比例至少占到80%,因此涉案手游的总流水中至少有82364233元是得益于玄霆公司的小说,吉乾公司的收入中至少有4720万元是本应属于玄霆公司的收益。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不同小说对不同游戏的贡献率不同,即使是同一小说作品对不同改编游戏的贡献率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小说作品对游戏的贡献率很难直接简单适用,而应根据不同小说作品、不同游戏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另一方面,游戏收入总流水仅是游戏的直接运营收入,尚未扣除游戏运营成本等运营费用,因此以游戏总流水作为计算涉案小说对游戏贡献价值的基数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新斗罗大陆之神界传说”2016年营业收入为59567619元,营业成本为13673414元,即涉案游戏2016年度的毛利润为45894205元。由此可以看出吉乾公司因改编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明显超过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额。吉乾公司抗辩称上述“新斗罗大陆之神界传说”的营业收入59567619元为2016年7月变更后的《斗罗大陆(神界传说)》与涉案游戏的合并收益,即使涉案游戏于2016年7月进行了更名,但仍为同一款游戏,吉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7月游戏内容的变更情况,其提供的公证取证视频也仅能反映2017年4月涉案游戏的情况,因此,对吉乾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手机游戏侵犯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问题。首次通过对游戏软件资源库反编译,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的方式,确定侵权游戏利用他人作品独创性内容的比重,提高了审判效率、拓宽了审理思路,是维护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妥善处理涉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新问题的鲜活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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