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案例 | 非新产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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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87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


案情简介


凯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凯赛金乡公司经凯赛公司许可,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原告发现,被告瀚霖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项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工艺。凯赛公司认为,被告瀚霖公司明知其生产线实际使用的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但仍然将该生产线以畸低价格租赁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接手经营瀚霖公司的侵权生产线后,相关生产工艺并未发生改变,仍然使用与瀚霖公司完全相同的工艺,并对外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获得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在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恒基公司目前将瀚霖公司的侵权生产线的租赁权、管理权转移给了归源公司,由归源公司负责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侵权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瀚霖公司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认为,上述侵权行为抢占了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瀚霖公司在本案中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瀚霖公司仅向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出租厂房及设备,其并没有生产、销售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瀚霖公司存在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关于判令瀚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首先,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凯赛公司的专利权。


其次,虽然出口货物报关单无法直接证明出口货物是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但综合恒基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厂房及设备,而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包括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且恒基公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明确记载其十二碳二元酸≥98.5%,杂质≤1.5%,因此,可以确定恒基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产品是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与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  


第三,恒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起租赁瀚霖公司,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继续使用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显然恒基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与瀚霖公司相比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恒基公司使用了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在恒基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研发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的资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行为侵害了凯赛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


(三)对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不应机械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产品制造方法体现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权利人难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如果机械的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缺乏公正,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与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已尽最大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恒基公司抗辩称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没有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恒基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凯赛公司的专利权。


其次,如上文所述,归源公司自起租之日起并未提交有关报告、报批有关文件的行为,可知显然归源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与瀚霖公司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归源公司使用了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后,虽然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归源公司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进行了勘验,但是,在归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研发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的资料、以及车间控制室电子存储数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四、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五、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承担46800元,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承担8300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一)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


本案中,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产品,涉案专利的提纯加工方法并没有改变长碳链二元酸化学结构式,故经过涉案专利方法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此,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应当首先由专利权人举证。凯赛公司以及凯赛金乡公司应该对如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制造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2.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制造的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3.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为证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如果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对于前述事实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对于前述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后,证明责任发生转移,由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举证证明其长碳链二元酸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首先,根据凯赛公司以及凯赛金乡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归源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合理推定恒基公司制造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再次,凯赛公司以及凯赛金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前案中已被认定为侵权的瀚峰公司、本案中的恒基公司和归源公司相继先后租用瀚霖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制造生产相同的产品,均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故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能初步证明恒基公司和归源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与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以及瀚峰公司所实施的、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侵权的生产工艺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两公司继续使用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具有较大可能性。


最后,本案中,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中共提交了54份证据,用于证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据近30份,涉及固定侵权样品、检验侵权样品、恒基公司和归源公司未变更生产工艺等的初步证据。综合考虑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取证难度和取证代价、举证证据数量、证据关联度和证明力等因素,上述积极举证行为至少能够证明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为证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已尽到合理努力。


(二)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本案中,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一是其使用的原料(长碳链二元酸粗品)的权保护范围故不可能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首先,归源公司实际上并未证明其实际实施的生产工艺方案。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应当先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的客观情况,但在本案中,归源公司未证明其实际实施的生产工艺本身的客观情况。


其次,恒基公司应对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工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恒基公司,其虽抗辩自2019年5月底就已经停止生产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客观上已无法提供长碳链二元酸粗品实物进行侵权比对,但是,本案由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予以立案。因此,作为具有较大生产规模且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恒基公司,在其租赁瀚霖公司厂房及设备之前,即应知晓租用同样厂房和设备的瀚峰公司已遭受侵权指控,如恒基公司已经改变生产工艺,正常情况下应妥善保管相关生产操作记录,以便在后续可能遭受的侵权指控中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更何况,本案诉讼的立案时间仅在恒基公司停产后的次月,故恒基公司以其停产导致存在举证客观困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已经履行其相应的举证义务,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是否实施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但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方法不同或者不等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该案在涉非新产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引发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上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