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杂技团”)对《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节目进行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2017年网上出现了一个由河北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以下简称“张硕杂技团”)表演的《俏花旦》抖空竹杂技节目。中国杂技团将对方的节目和他们原创的节目做了仔细比对,发现了动作编排、背景音乐、服装装饰等诸多相似之处,于是有了“中国杂技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一案”。中国杂技团认为张硕杂技团等表演、传播《俏花旦》节目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主要有表演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遂诉至法院。
《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作品主要表达内容为“集体抖空竹”,但其中穿插、融合的戏曲动作、舞蹈动作,已经与“抖空竹”技能动作密不可分,形成一个艺术表达整体。“俏花旦抖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与编导作者、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特定化联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作品区别于既有的“抖空竹”民间技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国杂技团享有《俏花旦—集体空竹》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经对比发现涉案两个杂技节目所使用的《俏花旦—集体空竹》《俏花旦》节目名称相近、音乐曲目基本相同。将两部作品整体、局部进行了对比,在排除演出舞台、空竹工具对演出效果的评价影响,排除公知、公有的杂技常规动作、有限表达动作之后,将《俏花旦》与《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相比,二者在开场表演桥段高度相似、存在舞蹈动作与抖空竹动作之间的衔接、舞蹈脚步律动编排上的部分内容一致,在部分演出环节,演员在演出场地的走位编排等设计相似,以时长计,占比约为三分之一,两个杂技节目仍有一定比例的核心表达相似,不能用“巧合”“偶然相似”来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张硕杂技团对中国杂技团的涉案杂技作品构成部分杂技作品内容的抄袭,其涉案演出行为构成对中国杂技团涉案杂技作品表演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判决如下:一、张硕杂技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涉案行为;二、张硕杂技团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三、赔偿中国杂技团经济损失40000元。张硕杂技团不服,提起上诉。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中的形体动作编排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属于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杂技作品。张硕杂技团表演的《俏花旦》在开场部分的走位、动作衔接安排,以及多次出现的标志性集体动作等动作的编排设计,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中的相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张硕杂技团的公开表演行为构成侵权,判决维持原判。
一、中国杂技团主张权利的《俏花旦—集体空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杂技作品著作权法只保护特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而将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留给其他法律机制调整。一个杂技节目是否属于杂技艺术作品,首先应满足构成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应当是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表达内容应当具有独创性。根据杂技艺术作品的定义、构成要件,具备一定艺术表现力的独创性杂技形体动作和技巧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杂技艺术作品。
《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作品主要表达内容为“集体抖空竹”,但其中穿插、融合的戏曲动作、舞蹈动作,已经与“抖空竹”技能动作密不可分,形成一个艺术表达整体。“俏花旦抖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与编导作者、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特定化联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作品区别于既有的“抖空竹”民间技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将杂技作品单独保护,要注意到杂技作品与相近作品的差异,其中最典型的为舞蹈作品。舞蹈作品与杂技作品均系主要通过人体动作进行表现的作品,但二者仍存在一定差异。杂技作品中的动作主要强调技巧性,而且是通过高难度的、普通人难以掌握的身体或道具控制来实现相应动作,一般公众可以认知到这类动作主要属于杂技中的特定门类,例如柔术、抖空竹、蹬鼓等;舞蹈作品中的动作往往是用于传情达意、塑造角色的有节奏的肢体语言,常配合音乐进行表演,相较于前者对技巧、难度的重视,其更注重情感表现乃至角色塑造。需要注意的是,现阶段诸多杂技吸收舞蹈元素进行动作设计和编排,包括杂技动作之中融入舞蹈动作,杂技动作之间的衔接引入舞蹈动作等。因此,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又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仍可按杂技作品予以保护。此外,杂技作品在实际表演过程中,往往在动作之外加入配乐,表演者着专门服装并有相应舞台美术设计。
杂技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通过具体动作展现技巧,但杂技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其载体类似于舞蹈作品中的舞谱。特定门类的杂技技艺,例如本案中的“抖空竹”,根据基础动作可以形成多个组合动作,创作者在动作的选择、编排上存在较大的个性化空间。当然,杂技作品所保护的动作的编排设计应当具备艺术性,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俏花旦》在开场部分的走位、动作衔接安排,以及多次出现的标志性集体动作的编排设计,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相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上述内容属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张硕杂技团构成抄袭及表演权侵权的认定结论无误。关于《俏花旦—集体空竹》摩纳哥版中服装与《俏花旦》中服装的比对,张硕杂技团认为二者的颜色、花色和样式不同。经比对,二者虽然在部分细节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而言色彩、造型高度近似,其中颈部均为围领设计,短裙上均有粉红色荷花、均呈蓝白线条相间图案。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
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强涉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保护传统文化,就是保护民族瑰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依法保护杂技艺术作品,有利于激发文化创意活力、促进文化产业繁荣。保护传统文化,就是保护民族瑰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