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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惠氏公司起诉广州惠氏公司等六被告侵权,获赔3055万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AJ9UpqmmUhhla70RrNvJhw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946天前 | 1528 次浏览 | 分享到: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

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


案情摘要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在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婴幼儿奶粉等方面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惠氏(WYETH)商标的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就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并在国内许可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等多个关联公司使用“惠氏”“Wyeth”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使用,“惠氏”“Wyeth”商标在婴幼儿奶粉等产品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惠氏公司旗下奶粉业务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收入突破100亿元。


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惠氏公司)2010年成立以来,长期、大规模地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从他人处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注册了“惠氏”“Wyeth”等商标。广州惠氏公司还在宣传推广中暗示与惠氏公司相关联。此外,在广州惠氏公司受让取得的六个“惠氏”“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广州惠氏公司使用“惠氏”“Wyeth”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后,其仍继续使用“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销售相关母婴洗护等商品。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爱公司)、杭州单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氏公司)经广州惠氏公司授权,在网店上销售广州惠氏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其中,仅单恒公司网店的销售额就超过3000万元。


陈某与管某曾系夫妻,陈某系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账户用于收款;管某系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的股东,广州惠氏公司的股东、董事;广州惠氏公司与单恒公司亦存在关联关系。管某还在香港成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用于转让“惠氏”“Wyeth”等商标。




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州惠氏公司等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5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册上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惠氏公司“Wyeth”“惠氏”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定青岛惠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惠氏”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判赔金额方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高、被告攀附惠氏公司商誉及字号的恶意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涉案产品关乎婴幼儿健康安全等因素,对各被告的赔偿金额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予以计算。经过计算,无论是基于网店、经销商渠道还是广州惠氏公司大区经理自认的销售金额,所计算的被告获利均超过了1000万元。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后,全额支持了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赔偿金额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惠氏公司主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1.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向笛公司、陈泽英、管晓坤生产或销售使用了“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2.原广州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在域名中使用“Wyeth”;3.原广州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在宣传活动中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向笛公司、陈泽英、管晓坤在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及网页宣传中突出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用于识别其商品的来源,故该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惠氏”标识与惠氏公司561819号”、564177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当认定二者为相同商标。被诉侵权的“Wyeth”标识与惠氏公司第154650号”、5642019号”商标相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读音相同,区别仅系英文大小写不同,故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的“惠氏小狮子”标识与惠氏公司561819号”、5641776号”商标相比,因二者均包含读音、字形、含义完全相同的“惠氏”二字,且惠氏公司商标的“惠氏”二字系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以及其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知名度较高,该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关于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虽然,原广州惠氏公司生产的婴幼儿洗浴、护肤、喂哺、洗衣、尿裤、驱蚊湿巾商品以及成人用洗护和孕妇商品,与惠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因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均系从事母婴用品经营的公司,其生产或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均属于母婴用品的范畴,与惠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同时,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及“Wyeth”和“惠氏”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同为婴幼儿商品,且标注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时,一般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惠氏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原广州惠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及宣传册上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在其网店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惠氏公司第154650号、第561819号商标、第5642019号、第5641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陈泽英作为原广州惠氏公司的股东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收取销售侵权商品的货款,故其与原广州惠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广州惠氏公司授权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在淘宝网、京东网等网站销售侵权商品,正爱公司又授权原广州惠氏公司作为“商标的中国大陆地区总运营商,且三公司的股东、公司高管之间存在关联,该院认定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广州惠氏公司在向笛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侵权商品,虽然向笛公司称其店铺已于20181月之前转让给原广州惠氏公司经营,原广州惠氏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公证书显示至201812月,天猫网登记的店铺经营者仍系向笛公司,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原广州惠氏公司与向笛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另,管晓坤作为唯一股东、董事在香港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前述现已被无效的6件“Wyeth”“惠氏”商标并转让给原广州惠氏公司;陈泽英系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的股东;管晓坤系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的股东,原广州惠氏公司的股东、董事;原广州惠氏公司的股东之一徐丽亦担任向笛公司的股东;陈泽英与管晓坤2000128日至2017523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相互佐证足以证明陈泽英、管晓坤与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向笛公司及青岛惠氏公司存在着共同攀附惠氏公司商誉的意思联络,以及有计划、有目的地共同实施侵害惠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原广州惠氏公司关于其在“Wyeth”“惠氏”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使用“Wyeth”“惠氏”系合法使用,在“Wyeth”“惠氏”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使用“惠氏小狮子”注册商标亦属于合法使用,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据此,因原广州惠氏公司的前述6件“Wyeth”“惠氏”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相关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该院对其在“Wyeth”“惠氏”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使用“Wyeth”“惠氏”系合法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惠氏小狮子”商标系德创公司注册,原广州惠氏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仅显示德创公司授权其为“惠氏小狮子”品牌相关母婴商品中国大陆地区总营运商,未能体现授权的具体注册商标号、商品类别、许可使用方式等,且该授权书亦未向商标局进行备案,仅凭该《授权书》无法证明原广州惠氏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惠氏小狮子”的商标使用授权,故该院对原广州惠氏公司主张其系合法使用“惠氏小狮子”注册商标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要求认定其154650号”、561819号”、5642019号”、564177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据此,因本案被诉商标侵权的成立不以上述商标驰名为依据,该院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以原广州惠氏公司在域名中使用“Wyeth”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在域名中使用“Wyeth”字样的诉讼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已在85号案民事判决中判令原广州惠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Wyeth”字样的域名,该院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再予以审理和评判。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关于陈泽英、管晓坤在域名中使用“Wyeth”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青岛惠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主张青岛惠氏公司将“惠氏”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惠氏”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青岛惠氏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青岛惠氏公司使用与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相同的字号,从事与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相同的母婴商品经营行为,且二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且青岛惠氏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授权的原广州惠氏公司名下的“惠氏”“Wyeth”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相关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惠氏”字样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该院认定青岛惠氏公司将“惠氏”作为其企业字号客观上攫取了本应属于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如侵权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应就其侵害惠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即原广州惠氏公司、向笛公司、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陈泽英及管晓坤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婴幼儿洗浴、护肤、喂哺、洗衣、尿裤,驱蚊湿巾商品以及成人用洗护和孕妇商品等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惠氏”及“Wyeth”商标。


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原广州惠氏公司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广州惠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虽然原广州惠氏公司认可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在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注册之前已经通过使用“惠氏”“Wyeth”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作为母婴商品的销售者,理应知晓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使用“惠氏”“Wyeth”商标,并应对此予以避让;且正爱公司申请注册过“”商标、向笛公司的原名称及青岛惠氏公司的名称中均带有“惠氏”字样,三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惠氏”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故该院对三公司上述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因青岛惠氏公司将“惠氏”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惠氏公司与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均从事母婴商品经营,二者使用相同的企业字号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要求青岛惠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惠氏”字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主张按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原广州惠氏公司线上的销售金额计算,其生产的商品总销售额达到4300万元,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58.58-61.07%,即使按照50%计算,原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2150万元(4300万元×50=2150万元);按照线下渠道销售额来计算,原广州惠氏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至少有42个地级市的经销商,按照《惠氏综合经销合同》约定的市级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后第一年的购货指标60万元来计算,再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即使按照50%计算,原广州惠氏公司线下渠道一年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260万元(42×60万元×50=1260万元);按照原广州惠氏公司大区经理陈焕远陈述,该公司一年的营业额在6000万元左右,再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即使按照50%计算,原广州惠氏公司一年的侵权获利为3000万元左右(6000万元×50=3000);无论按照何种方式计算,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后均超过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赔偿金额。


对于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该项赔偿主张,该院认为:
第一、恶意侵权明显。首先,惠氏公司1986年进入中国市场,197910月以来,先后向商标局在第5类“药剂、药膏、婴儿及病愈者食品”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商标,2002年即在中国高端婴幼儿配方奶粉中的排名位居第一、在整个婴幼儿配方奶粉市场中排名第二。其次,“Wyeth”与“惠氏”商标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惠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管晓坤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之前,惠氏公司及其在母婴食品上的“Wyeth”与“惠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依常理判断,作为即将从事与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具有较高关联度的母婴用品经营的管晓坤,应该知晓惠氏公司的字号及“惠氏”商标。再次,在管晓坤应当知晓惠氏公司的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先是作为唯一股东、董事,以“惠氏”为字号,于200910月在香港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案外人处受让前述现已被无效的6件“Wyeth”“惠氏”商标。同时,管晓坤和陈泽英以“惠氏”为字号,于20107月成立了原广州惠氏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受让上述6件“Wyeth”“惠氏”商标,并将这些商标使用在与惠氏公司所在婴幼儿食品行业具有密切关联的母婴用品等商品上。20121219日,因惠氏公司所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中院判令原广州惠氏公司停止在其宣传推广过程中暗示与惠氏公司相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认为,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管晓坤与陈泽英从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和注册多件“Wyeth”“惠氏”等商标、成立原广州惠氏公司从事母婴用品经营之时起,即存在恶意攀附惠氏公司知名企业字号和品牌,借助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


第二、侵权情节严重。首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多年来,陈泽英与管晓坤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投资成立了正爱公司和青岛惠氏公司,通过该公司以及关联公司向笛公司经销被诉侵权商品。原广州惠氏公司及正爱公司还陆续在第3516类上申请注册、受让多件“惠氏”商标,授权本案其它青岛惠氏公司、正爱公司、向笛公司经销母婴等用品。原广州惠氏公司《经销商名录》显示其有线下经销商909家、涉及120个地级市。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从2012年,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侵权获利极大。其次,原广州惠氏公司上述6件“惠氏”及“Wyeth”商标经北京高院于201851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无效宣告后,仍在与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类似的母婴用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在先注册、有较高知名度的“惠氏”及“Wyeth”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39日判决原广州惠氏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Wyeth”及“惠氏”标识后,继续委托销售侵权商品。再次,被诉攀附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商誉、销售侵权母婴用品的行为,关乎婴幼儿健康安全。


综上,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长期以来,相互协作、配合共同故意实施侵害惠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严重,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对赔偿金额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予以计算。


对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经审查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主张计算方式,该院认为:1.线上销售情况看,2012年至20204月,原广州惠氏公司生产的商品在各网店中的销售额超过4000万元,其中,正爱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5万元,向笛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3000万元,青岛惠氏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50万元,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58.58-61.07%,即使就低按照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网店的销售额乘以50%的毛利率计算,原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超过1500万元(3000万元×50=1500万元)。2.从原广州惠氏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情况看,《惠氏综合经销合同》约定的市级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后第一年的购货指标为60万元,该公司《经销商名录》载明其有909家线下经销商,其大区经理陈焕远陈述公司有九十来家市级经销商,该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的照片显示其至少有42个地级市的经销商。即使就低按照42个经销商计算,乘以同行业毛利率,原广州惠氏公司一年侵权获利至少为1260万元(42×60万元×50=1260万元)。3.从原广州惠氏公司大区经理陈焕远陈述看,该公司一年的营业额6000万元左右,乘以同行业毛利率,该公司一年的侵权获利为3000万元左右(6000万元×50=3000万元)。综上,该院认为:无论以上述何种方式计算,原广州惠氏公司等在本案所涉侵权获利均超过1000万元,故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惠氏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涉及婴幼儿食品等事实,该院按原广州惠氏公司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金额,故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主张原广州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连带赔偿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向笛公司分别就其侵权行为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201225日判决:一、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婴幼儿洗浴、护肤、喂哺、洗衣、尿裤,驱蚊湿巾商品以及成人用洗护和孕妇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惠氏”及“Wyeth”商标;二、青岛惠氏公司立即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惠氏”字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惠氏”字样;三、原广州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万元,共计3055万元,向笛公司就其中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爱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惠氏公司就其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惠氏公司、惠氏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5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199550元,由原广州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共同负担,向笛公司就其中的97979元承担连带责任,正爱公司就其中的653元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惠氏公司就其中的3919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最终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305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案通过依法判处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让侵权者得不偿失,让遭受侵权者得到充分救济,让“侵犯知识产权就是盗取他人财产”观念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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