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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擅自实施转移、处分法院证据保全之证物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UVjOLPL8c5HaJWOQ0B07Pw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881天前 | 7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周勤与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案号:苏州中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




周勤系“排水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权人,因发现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顺公司)涉嫌侵权,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笔录,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周勤以瑞之顺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瑞之顺公司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形下擅自转移诉前保全产品并导致该产品灭失。一审法院认为,诉前保全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并导致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遂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并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一审法院对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并导致证据灭失、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给予司法惩戒,罚款20万元。瑞之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转移、处分人民法院证据保全之证物,导致技术特征比对事实无法查明的,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




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2.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的转移、处分证据保全之证物的行为,在作出罚款之制裁措施后,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作出不利于被诉侵权人的事实推定,是否属于对被诉侵权人因实施妨害民事诉讼须承受之不利后果范围的不当扩大。




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系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导致该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故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案涉证据足以认定瑞之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周勤诉请瑞之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


就周勤的赔偿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法予以全额支持,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瑞之顺公司诉讼中虽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权稳定,且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大;其二,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与周勤曾共同投资设立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杨宁对周勤享有涉案专利权应当知晓,瑞之顺公司就其专利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三,如前所述,瑞之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多形式的侵权行为,瑞之顺公司的证据显示其曾向河北、新疆等多地发送过排水板生产线,由此可见瑞之顺公司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情节较为恶劣;其四,值得指出的是,瑞之顺公司毁灭本院诉前保全证据的行为严重妨害本案诉讼的正常开展,亦在客观上增加了周勤一方的维权成本,该情节在赔偿裁量中亦应一并考量。据此,周勤诉请瑞之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有其依据,予以支持。


与此同时,法院就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法院认为,前述诉前保全产品系本案进行专利侵权比对的关键证据,而瑞之顺公司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形下擅自转移诉前保全产品并导致该产品灭失,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决定对瑞之顺公司的相应行为进行处罚。关于罚款金额,结合瑞之顺公司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确定罚款金额为20万元。

瑞之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毁损、转移证据等行为,致使是否侵权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诸多技术特征,且部分技术特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及位置连接关系,故如果无法接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显然不易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时已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证据保全之证物的现状,瑞之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全笔录上亦签字确认。但瑞之顺公司此后不仅实施了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现场勘验时仍拒不告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去向,导致一审法院的勘验目的落空,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开技术特征比对。瑞之顺公司实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悖离诚信原则,且人为加大了法院查明技术事实的难度,理应为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瑞之顺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因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已被一审法院处以罚款,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对瑞之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不当扩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瑞之顺公司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一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瑞之顺公司之事实推定,系建立在其在先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基础之上。正是由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最终导致本案关键技术事实无法准确查明。倘若将无法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所产生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风险,不分情况地一概分配给对此毫无过错的专利权人,并以此为由驳回其专利侵权指控,对专利权人而言难谓公正,亦无异于对不法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被诉侵权人予以纵容,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应当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价值理念。因此,瑞之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当扩大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对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同时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着力破解“举证难”、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的案例。该案明确了掌握证据一方的举证义务,以及证明妨碍和妨害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对于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全面、诚实提供证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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