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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青花椒”是商标还是商品描述?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Bn5zlb7kq7UqyYa1IJ2Byw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778天前 | 153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初8367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52
案情简介

201477日,上海可奈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046607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从上至下排列的青花椒文字,有效期至20247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20164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12046607号商标转让给了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翠堂公司)

201697日,万翠堂公司注册取得第17320763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左侧带有云朵状的花椒图案,有效期至20269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

2018621日,万翠堂公司注册取得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上方带有云朵状的花椒图案,有效期至20286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

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以下简称五阿婆火锅店)是成都一家火锅店,注册于20191017日,其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店内悬挂的地址为“游家渡小区附33-34号”,微信支付收款界面显示“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出具的发票上印有“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的鲜章。

万翠堂公司认为五阿婆火锅店在店招等多处地方使用“青花椒”,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五阿婆火锅店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五阿婆火锅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万翠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五阿婆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五阿婆火锅店确实存在使用“青花椒”字样标识的行为。其次,五阿婆火锅店用于店招等处,且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最后,将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完整包含了“青花椒”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五阿婆火锅店侵害了万翠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决五阿婆火锅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万翠堂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

一审判决后,五阿婆火锅店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五阿婆火锅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与其显著性相一致。在本案中,青花椒系一种植物果实以及由此制成的调味料的名称,在川渝地区种植历史悠久,以其作为川菜的调味料已广为人知,成为川菜不可或缺的元素和川菜风味的独特印记。“青花椒”是用于指代一种特定调味料的通用名称,处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调味料上。万翠堂公司将“青花椒”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由于餐饮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服务商标标识和含有“青花椒”字样的特色菜品名称在辨识上界限微妙、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几乎难以起到通过商标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万翠堂公司在其自身的官网宣传推广中使用的“青花椒砂锅鱼&招牌青花椒味”,其实也是强调“青花椒”是其菜品的口味和特点。本案审理中,万翠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辨识度,为公众所熟知,与作为调味料的“青花椒”可以泾渭分明

其次,五阿婆火锅店对“青花椒”字样的使用系正当使用。其店招中“青花椒”使用在“鱼火锅”之前,完整而清晰地向公众表达了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招牌菜是“青花椒鱼火锅”,该标识中包含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从其申请的注册商标也可看出其没有攀附万翠堂公司涉案商标的意图,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其与经营活动主要在上海等地的万翠堂公司的涉案商标联系起来,五阿婆火锅店店招上的“青花椒”字样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将特色菜品名称标注在店招上是餐饮行业的惯常做法,特别是在川渝地区以川菜为特色的众多中小微餐馆经营中,无论是在店招还是菜单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相关公众都习惯将其含义理解为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特色菜品。万翠堂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注册和使用商标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五阿婆火锅店就“青花椒”字样的正当使用和诚实经营,无权干预和禁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由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万翠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通常,商标显著性与商标识别功能呈正相关,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高,相关公众对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就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大;反之,显著性相对较弱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由此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小,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本案中万翠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就因此种原因有了一定的限缩。

要构成商标侵权均需被控侵权行为中将所争议的标识作为商标而使用,仅客观描述作用不构成侵权。就企业选择企业名称、字号、店招等而言,应注意不使用他人享有商标权利的标识。并且需要格外注意,若使用客观描述性的标识作为店名等,虽理论上不构成侵权,但若单独使用此类标识仍然存在一定争议风险,可能增加企业经营成本。企业可选取其他文字或标识放在此类描述性标识前,弱化此类标识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突出其客观描述的作用,以此规避风险。而商标权人维权时也应当注意选择起诉的被告,提高维权成功的概率,避免对于正当使用行为的起诉,降低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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