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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发送未经查证的专利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hOyBUSp0PPVNqZvEhQZZww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802天前 | 8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与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号
一审:江苏泰州中院(2020)苏12民初166号
案情简介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拥有“自锁式滑轨”专利,并与松下、海尔等知名家电企业签订有合作协议。2019年10月30日,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徽公司)从THK株式会社处获得“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徽公司)曾经为江苏星徽公司的唯一股东广东星徽科技公司的股东,2019年12月24日,广东星徽科技公司的股东已变更,广东星徽公司不再担任广东星徽科技公司的股东。2019年12月6日,江苏星徽公司委托相关事务所分析,认为晶美公司生产的滑轨可能侵犯江苏星徽公司对上述THK株式会社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并于2020年3月20日由其委托的北京中济纬天佛山分公司向与晶美公司合作的公司发送了《专利侵权警示函》。2020年5月15日,海尔公司将晶美公司与江苏星徽公司原来各50%的供货配额调整为晶美公司30%,江苏星徽公司70%。
晶美公司在委托了两家事务所对其生产的产品与THK的相关专利对比分析后,均得出未侵犯其专利权的结论。对于江苏星徽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的行为,晶美公司认为其构成了商业诋毁,且导致海尔公司减少了晶美公司的产品配额,故诉至法院,要求江苏星辉公司以及广东星辉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泰州中院认为
一、江苏星徽公司的发函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首先,晶美公司与江苏星徽公司之间构成竞争关系。其次,江苏星徽公司在发函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无有效法律文件、未与晶美公司协商的前提下直接向晶美公司的合作公司发函,超出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范围。最后,江苏星徽公司的发函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晶美公司的商誉,使其合法权益受损。

二、广东星徽公司无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广东星徽公司与江苏星徽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其次,涉案的THK株式会社的专利排他许可权为江苏星徽公司所有,且相关的委托分析、发函等行为均由江苏星徽公司作出,且所发函中也只提到晶美公司可能侵犯江苏星徽公司的独占许可专利权。由此,法院认定广东星徽公司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晶美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主要是其商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但是对晶美公司提出的其他实际利益损失,在综合考虑晶美公司的知名度、江苏星徽公司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对晶美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的前提下,酌情确定江苏星徽公司向晶美公司赔偿2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同时向之前江苏星徽公司发送过《专利侵权警示函》的松下、海尔等公司发送声明,并在报纸上连续10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晶美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发送侵权警告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发送侵权警告函系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自我救济的一种方式,具有维权成本低、快速有效制止侵权、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效果。但由于收函企业经营会受到重大影响,权利人发送警告函应当相当慎重,充分评估警告函的正当性及由此带来的风险,不能滥用侵权警告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判决明确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要综合考虑权利状况、警告函具体内容、侵权可能性、发送对象及方式、发函者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等多种因素。对于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不具有较高确定性的情况下,径行向竞争对手或其客户发送误导性信息的侵权警告,损害对手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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