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亚马逊食品有限公司商标纠纷
(2020)琼0107民初4625号
(2021)琼73民终99号
景田公司于1992年在深圳成立,是一家专注于生产经营饮用水的企业,拥有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一)和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二)并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持续使用至今,经过原告长期使用推广和成功的商业运营,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2017年12月27日被告乔传坤申请注册第28358339号“百岁山景醉”商标,2018年9月18日日该商标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2018年2月27日被告乔传坤登记设立一人公司即被告口沅公司,并对外生产销售“百岁山景醉”酒,被告物通时空公司为被告口沅公司宣传推广销售“百岁山景醉”酒提供网络平台。被告乔传坤、口沅公司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景田、百岁山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白酒等商品上恶意注册商标并使用,所生产销售的“百岁山景醉”酒与原告“景田”、“百岁山”矿泉水在销售场所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关联,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不正当利用原告景田和百岁山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利益受损。
(一)景田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关于景田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景田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矿泉水瓶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大的创作设计空间,考虑到景田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瓶体包装、装潢的设计特点,呈现出一定独特性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具有区别于市场上其他同类商品的功能,且经过景田公司多年经营及推广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辨识度,故一审法院认定“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该认定正确,景田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亚马逊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亚马逊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景田公司和亚马逊公司均为饮用水生产商,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景田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认定是否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既要整体比对,又要对要部进行比对,且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经对比,亚马逊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松涛”饮用纯净水瓶体体现了景田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装潢的设计特征“圆柱体设计、瓶肩扁平、瓶身四周四条凹槽设计、瓶身顶部和底部均有四个凹槽缺口”,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即使存在瓶身中部设计以及瓶贴、净含量等不同,但整体视觉上无显著差别,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存在混淆的可能,该认定并无不当。亚马逊公司主张合法拥有被诉侵权产品“松涛”饮用纯净水瓶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善意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就本案而言,景田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装潢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虽然已终止,但该商品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亚马逊公司在后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实际是不正当地利用或者攀附了景田公司的商誉,其行为难谓善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实施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景田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终止,亚马逊公司是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均不能成为亚马逊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事由,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亚马逊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景田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亚马逊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依据,但未向法院提交完整的销售记录凭证、财务资料等,仅自述产量少,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景田公司的知名度、亚马逊公司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以及景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开支票据,且本案证据中包含有公证书,确有律师出庭应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亚马逊公司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无不当。亚马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判断商标侵权的根本标准为是否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商标的功能主要是标识商品来源,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辨识商品来源,从而便于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认牌购货。本案中,被告应用“百岁山景醉”标识,与“百岁山”对公众造成混淆,故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