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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JUnqRrGAUOFGSl2eMqLc0w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883天前 | 16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终审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十五家汽车驾驶培训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浙东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浙东公司收取服务费850元。联营协议第三条具体约定了联营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中的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融公司)以该十五家单位构成垄断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浙东公司统一处理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其收取服务费850元并无不当,有关股本结构条款和服务收费条款可以依法适用反垄断豁免,故一审判决仅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条款无效。吉利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和服务收费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张适用垄断豁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有关法定情形,不得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垄断豁免抗辩成立。违反反垄断法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规定的合同条款,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紧密联系的条款,以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条款均应属无效,否则不足以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裁判要点

(一)关于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的横向垄断协议能否依法予以豁免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固定价格、限制商品产销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和浙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进一步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重点审理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每人850元)是否可依法予以豁免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采取一般禁止和特殊豁免相结合的规制方式。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认定被诉垄断协议行为是否应当适用豁免时,首先应当界定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然后认定被诉行为实施主体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该行为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在具体认定时,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落入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范围,经营者欲以有关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主张豁免,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重要事实:第一,有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第二,有关协议为实现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三,有关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对于上述三项重要事实,经营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具体就本案中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所援引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豁免情形而言,首先,该经营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例如达成固定价格等垄断协议之前与之后相关市场的服务质量、驾驶培训成本、驾驶培训效率情况等),以对比说明其通过统一服务规范、标准或者实现专业化分工等手段,切实达到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增进效率的实际效果;其次,该经营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实现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所必需,且并未严重限制台州市路桥区为中心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市场的竞争;最后,该经营者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例如垄断协议达成之前与之后消费者交费标准、参加培训服务的成本以及便利程度等)证明消费者确实从中受益。就本案中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所援引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豁免情形而言,该经营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中小企业相对于某些大企业处于弱势,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其签订垄断协议增强了中小企业的竞争力,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同时,该经营者也应当举证证明消费者从中受益的情况。


本案中,浙东公司统一向消费者(驾驶学员)收取的850元服务费中包括制卡费200元,余下650元对应的服务包括统一为驾驶学员提供报名、体检、理论学习培训以及模拟器学习培训等。在浙东公司成立前,上述费用均由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自行收取。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实质性地将上述服务价格予以固定,该部分服务费与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自行收取的费用共同构成本案中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其性质和一般市场规律,该类横向垄断协议一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豁免主张,如上所述,其应当提供证据具体证明该横向垄断协议所产生的积极效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浙东公司成立前,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学员报名、体检、理论学习等服务项目中收费的具体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浙东公司成立后其统一提供服务的行为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实际降低了成本并提高了服务质量、增进了效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东公司固定收取的850元费用相比此前各驾校在相关服务项目上自行收取的费用更为低廉。因此,根据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浙东公司针对统一提供的辅助性服务固定收取850元费用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事实上,如果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继续通过浙东公司统一提供辅助性服务、固定收取部分费用,并维持联营协议中关于其他驾培单位后续加入浙东公司联营经营模式需交纳加盟费的机制,则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实质性地削弱了该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之间的竞争以及其与未来潜在的相关市场进入者之间的竞争,继续维持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审法院在经营者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支持其豁免主张情况下,主要根据一般经验推定浙东公司统一提供服务将带来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进效率以及减少消费者的交通成本和有利于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效果,直接认定该项统一收费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情形,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经营者应当证明垄断协议豁免情形及条件的规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第三条第2款)是否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讲,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获得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2020年修正)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固定收费3670元、限制15家驾培单位之间教练车辆及教练人员流动等条款属于法律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并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就浙东公司统一向消费者收取850元服务费,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豁免主张不能成立,联营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因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条法律规定意味着,如果合同内容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导致其他部分无效;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合同内容可分一般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且不与当事人的行为意图或者目的相悖。同时,判断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首先,综观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动因、目的、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等情况,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并无独立有效的意义和价值。该十五家驾培单位本为处于激烈竞争中的经营者,其以“防止恶性竞争”等为由,共同协商设立联营公司固定价格、限制数量等,其行为的实质和目的主要在于合谋排除、限制竞争(即进行横向垄断);而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联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各自出资共同设立联营公司,是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主要手段。从浙东公司作为联营公司根据联营协议所承担的管理职能、设立后实际从事的业务看,其是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中枢和关键环节,除此之外,难以看出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在协议各方(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之间还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其次,为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之目的,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如果认定联营协议第三条仍然有效而继续约束各方,则实际上为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保留了信息沟通、协调一致行动的渠道,存在未来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和可能,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故联营协议第三条是与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密不可分而无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为消除有关经营者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联营协议第三条应当随同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一并认定无效。

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和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基本上构成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主要内容乃至全部内容,认定上述条款均无效即相当于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尽管吉利公司和承融公司在本案上诉中主要请求本院确认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第三条第2款)无效,但其是在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条款无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得以确认的结果也相当于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同时考虑到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及其相关条款效力的认定涉及以不特定消费者利益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效力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处理的范畴而不必囿于当事人请求,故本院直接判决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横向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澄清了横向垄断协议豁免事由的适用标准,阐明了违反反垄断法的横向垄断协议应归于无效的一般原则,且无效范围不限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之具有紧密关联、缺乏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和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条款。该案裁判有力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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