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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 |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来源: | 作者:专星 | 发布时间: 206天前 | 552 次浏览 | 分享到: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同属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企业名称权属于企业法人的人格权,侧重于民事领域,而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在此权利建构下,似乎两者本应不存在权利冲突。笔者看来,在实务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客观上存在权利冲突,其根源在于两者的法律关系客体之间的强关联性。
注意:笔者所说的权利冲突的前提是合法的权利,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权利,本不存在权利,又谈何冲突。比如通过侵犯他人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所取得的利益,本身处于非法的状态,因此没有出现权利冲突。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关系客体是企业的“企业名称”,商标权的法律关系客体是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名称相对,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不能转让,随法人存在而存在,随法人消亡而消亡。“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两者都属于商业标识,是作为本企业或本商品/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或其他商品/服务的标记,此时两者关联性出现了:企业对外产生影响的方式根本在于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这与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一致并且识别功能相同,而将企业与商品/服务强行分割,在企业经营规律中不合理,因此“企业名称”和“商标”同为商业标识的区分点到底在哪?笔者认为区分点在于程度和广度上的不同,“企业名称”所对应的是行业/地区,属于较为广泛的标识;“商标”所对应的是某类商品或服务,属于较为狭窄的标识。一个行业/地区往往可以包含多个类型的商品或服务,但这种类似于包含的数学关系,在实际过程中很少出现。因此,该现象呈现出两个子问题:一是某件商品的“商标”可以覆盖一个商品的“类别”,能否扩展到该行业的“企业名称”?二是某个“企业名称”可以覆盖一个行业或地区,能否涵盖住行业或地区中的某类“商标”?


古时“字号”和“商标”之间没有具体的区分,当时工匠将其签字或“标记”印制在其艺术品或实用产品上,通常这个“标记”就是店铺名称。如今,行业的细分和知识体系的深化,“企业名称”和“商标”之间呈现出既分离又结合的特点。从分离角度上看,对于非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权利边界往往就限于所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中,此情况下商标与企业名称有较大的区分;从结合角度上看,驰名商标的权利边界可以突破类别的限制,这样大体上与“企业名称”一致。在先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采用与之相似或相同的标识,侵权可能性极大,法律风险极大,即该驰名商标虽作为一类商品的标识,但它可以扩展到一个行业甚至更大范围,笔者不再赘述该类。


因此,众多案件集中于有关商标是普通商标(非驰名商标)的案件中。201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部分阐述了“企业商号权与商标专有权冲突的处理原则”,该文件直接指出“公众认为商标专有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经营过程中的市场混淆行为”,该国家机关直接认定冲突即混淆,明显地,混淆属于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笔者观点不同,在逻辑思维上,相同标识下存在不同权利并且分属于不同主体,冲突是必然的。


这里引用杨晓玲博士的博士论文观点:“简单地概括,权利冲突应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要件:第一、权利冲突中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第二、冲突中的权利主体不同,但共同指向同一个客体。在同一客体之上存在不同的权利主体,就会产生冲突。第三,权利之间存在抵触现象,具有造成商品或提供者来源或关联关系的混淆的可能性。”——《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法律问题研究》,杨晓玲,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毕业论文。

一、在先“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企业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显示申报通过或不予通过的结果。

上文所述之问题“某件商品的‘商标’可以覆盖一个商品的‘类别’,能否扩展到该行业的‘企业名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后“企业名称”侵权在先“商标”的一个前提是对企业名称进行了“突出使用”,即某商品的“商标”可以扩展到该行业的“企业名称”,其中前提是该“企业名称”被“突出使用”,如果没有突出使用,则不侵权。

二、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商标”的冲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先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主体可以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对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异议或请求宣告无效。

上文所述之问题“某个‘企业名称’可以覆盖一个行业或地区,能否涵盖住行业或地区中的某类‘商标’?”,如果该企业没有对“企业名称”进行行业/地区全覆盖使用或宣传(即覆盖该行业全部商品类别),很难阻止他人申请注册某类商品/服务的商标,更不论他人所注册的是另一行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这一现象集中发生在科技等知识密集型企业中,且难以避免。当然,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给予企业“企业名称”救济途径,该条规定,对于企业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企业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商标权人可以要求企业附加适当区别表示。


结语

      综上,可以看到,“企业名称”和“商标”基本功能一致,都是作为商业识别标志,官方文件对商业标识中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关系进行调节,而司法机关更是直接以“知名度”或“影响力”作为评判“后”“商标/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前”“商标/企业名称”的标准,这给司法裁量权余下了极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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