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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擅用“消消乐”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索赔1200万!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TAWBy6V-avdeOv_RwlaecQ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895天前 | 9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纵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纵艺公司将快乐消消乐、泡泡消消乐、糖果消消乐作为游戏名称使用,该种使用行为均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被诉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纵艺公司是在游戏App中使用被诉游戏名称,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构成近似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手机在线游戏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再次,涉案商标为“消消乐”与“开心消消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消消乐”字样,被诉游戏名称“快乐消消乐”“泡泡消消乐”“糖果消消乐”均包含“消消乐”字样,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故被诉游戏名称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涉案商标及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运营的“开心消消乐”等系列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游戏时,极易误认为被诉游戏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运营的游戏为系列游戏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纵艺公司使用“快乐消消乐”“泡泡消消乐”“糖果消消乐”作为手机游戏名称,侵害了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的本质属性是其显著性,显著性是商标能够发挥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根本保障。商标的显著性一旦退化,就会失去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对于商标显著性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进行规制。本案中,涉案商标“消消乐”作为一个臆造词,在被注册为商标后,经过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的持续使用,使其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纵艺公司的被诉宣传行为,虽未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此种将“消消乐”指代消除类、三消类游戏的使用方式,如果任其继续使用而不加以制止,则意味着放任同行业从业者可以将涉案商标作为该类游戏类别名称进行使用,这将必然不断弱化“消消乐”作为商标、品牌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商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不断弱化“消消乐”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退化为消除类游戏的通用名称,逐渐丧失作为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和市场价值,亦将商标权人置于丧失商标权的危险境地。纵艺公司作为提供同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更应当负有合理的避让义务,故纵艺公司的上述不具有正当性的表述应当被制止。综上,纵艺公司在被诉游戏中使用“快乐消消乐,最开心的消消乐体验”“最受欢迎的消消乐游戏”等宣传语,将涉案商标作为该类游戏类别名称进行使用,客观上对涉案商标“消消乐”的显著性造成损害,导致商标的基本功能被削弱,进而对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与纵艺公司均为手机游戏开发运营主体,纵艺公司经营的被诉游戏以及案外游戏《消灭星星》均属于消除类游戏,故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与纵艺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纵艺公司在上述宣传中将被诉游戏《糖果消消乐》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经营的《开心消消乐》游戏进行对比,并宣称“比开心消消乐更好玩”;宣传案外游戏《消灭星星》“下载最多”“排名第一”“最完美”,但是纵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宣传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属于对其游戏销售状况、商品评价等作出的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目的是增加其自营商品的交易机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纵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A座812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101室-87 (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郑利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多,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元素科技 (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7号楼9层912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北京己任 (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北京己任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沈阳纵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纵艺公司)与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乐浣公司)、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元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乐元素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有第15530169号“消消乐”文字商标(核定在第9类)、第15530166“消消乐”文字商标(核定在第41类)、第13365365号“开心消消乐”文字商标(核定在第9类)第13365362“开心消消乐”文字商标(核定在第41类),上述四个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至乐浣公司享有。
2021年3月,乐元素控股有限公司、乐浣公司共同出具两份《商标授权声明》,乐元素控股有限公司、乐浣公司授权乐元素公司以排他方式使用涉案四枚商标,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乐元素控股有限公司、乐浣公司授予乐元素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或者与二许可人共同对侵犯上述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
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主张纵艺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快乐消消乐》《糖果消消乐》《泡泡消消乐》三款游戏,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游戏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其商标权。
另外,纵艺公司在下载平台中宣传《糖果消消乐》游戏时,还使用了“比开心消消乐消灭星星更好玩的糖果消消乐”的宣传语;在其官方网站介绍《消灭星星》游戏时使用了“消灭星星App Store下载最多的休闲游戏”“在许多国家手机游戏排名第一”“史上最完美的消灭星星”的宣传语。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认为纵艺公司在上述宣传中使用对比宣传和最高级的夸大宣传,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解读


裁判要点一:“消消乐”是通用名称还是专有商标

法院认为,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纵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消消乐”已成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而根据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涉案游戏的通用名称通常为“消除”或“三消”,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在使用“消消乐”商标时标注了商标标识,并且经过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消消乐”商标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运营的游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对于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也通过投诉、诉讼等多种方式积极进行维权。因此,纵艺公司认为消消乐为通用名称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裁判要点二:宣传中使用“第一”等字样是否一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主张纵艺公司在下载平台中宣传《糖果消消乐》游戏时,使用了“比开心消消乐消灭星星更好玩的糖果消消乐”的宣传语;在其官方网站介绍案外游戏《消灭星星》时使用了“消灭星星App Store下载最多的休闲游戏”“在许多国家手机游戏排名第一”“史上最完美的消灭星星”的宣传语,上述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与纵艺公司均为手机游戏开发运营主体,纵艺公司经营的被诉游戏以及案外游戏《消灭星星》均属于消除类游戏,故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与纵艺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纵艺公司在上述宣传中将被诉游戏《糖果消消乐》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经营的《开心消消乐》游戏进行对比,并宣称“比开心消消乐更好玩”;宣传案外游戏《消灭星星》“下载最多”“排名第一”“最完美”,但是纵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宣传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属于对其游戏销售状况、商品评价等作出的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目的是增加其自营商品的交易机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点三:损害商标权赔偿标准 
(一)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的相关意见

1.纵艺公司通过用户充值获益

2016年QuestMobile数据显示,在手机游戏细分行业支付比例里,消除游戏位列第二,用户付费比例为3.2%;从消费意愿来看,消除游戏位居第一位,为20.3%。《2018-2019年休闲游戏市场机会研究报告》显示休闲游戏用户月均内购ARPU 为 1.8 元;月均付费率为5.4%。《中国移动游戏用户专题分析2019》报告中显示2019年2月的活跃用户中,棋牌、消除和FPS是独立性最强细分品类,其中,消除类用户独占率达到8.7%。《2018年中国网络游戏行业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一文显示,网络游戏运营商收费模式主要有按时长收费、按道具收费、按交易收费和游戏内置广告收费等。

(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542、1002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14日,被诉游戏《快乐消消乐》(游戏内游戏名称为天天消消乐)最低充值金额为6元、最高金额为118元;被诉游戏《泡泡消消乐》最低充值金额为6元、最高金额为30元;《糖果消消乐》并无上述充值金额记载。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计算得出《快乐消消乐》和《泡泡消消乐》的平均充值金额分别为62元、18元。

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游戏下载量(即涉案游戏下载平台显示的下载量)*游戏平均充值金额*行业平均转化率(用户付费比例)”的计算公式,认为被诉游戏的充值收益分别如下。《快乐消消乐》:243.9万*62元*3.2%=483.9万元,《泡泡消消乐》:15.2万*18元*3.2%=8.76万元;《糖果消消乐》:235.4万*1元(平均充值金额按照1元计算)*3.2%=7.53万元,上述收益共计500.19万元。

2.纵艺公司通过内置广告获益

(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65号公证书显示,《快乐消消乐》游戏界面有“点击广告”标识,点击后出现抖音极速版的弹窗,并有立即下载按钮,并提示“点击广告获得3金币”。(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66号公证书亦显示在《泡泡消消乐》中存在关于快手、拼多多、抖音的相关广告,均显示“看广告可以获得5金币”。

(1)根据广告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计算

简书网中《三消游戏收益提升,必须学会这几招》一文载明,“对于难度较高的三消游戏,玩家对游戏内货币、道具、生命的消耗量较大,因此观看广告来获取奖励的次数比较多。激励视频更适合作为此类游戏的主要广告类型,广告收益占比在60%-80%左右。而对于难度较低的三消游戏来说,因为玩家过关几乎不需要消耗道具等,并且过关时间短、速度快,触发插屏的几率比较高,因此此类游戏以插屏广告主导,收益占比或超60%。”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据此主张即便按照被诉侵权游戏为难度较低的三消游戏来计算,其广告收益至少为60%。因此,纵艺公司通过用户充值取得的收益500.19万元至多占总收入的40%,其总收入至少为500.19万/40%=1 250 475万元,相应地,广告收益为1 250 475万元*60%=750.285万元。

(2)根据被诉游戏日活量计算

知乎网中《app接入的广告收益如何计算》一文中载明“假设一个app每个日活用户,对应2.5次开屏曝光,再假定开屏cpm(指平均每一千人看一次广告产生的广告收益)日均值为40元。也就是每个日活用户,每天产生1×2.5×40/1000=0.1元的开屏广告收入。如果还开通了信息流广告,每日活用户对应1.8次曝光,cpm日均值为24元。也就是每个日活用户,每天产生1×1.8×24/1000=0.0432元的信息流广告收入。合计开屏和信息流,1个日活用户日广告收益为0.1432元。如果能引导用户大量点击激励视频,比如每天点击10条激励视频,再配合开屏,基本上每日活用户每天可以赚到1元的广告费”。

根据以上证据,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以1元为基准进行计算。被诉游戏《快乐消消乐》总下载量为243.9万次,上架时间约为1660天(软件著作权登记日2016年8月29日至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最后取证日2021年3月16日),假设日活用户为5000,则广告收入总收益为1元*5000*1660天=830万元。被诉游戏《泡泡消消乐》总下载量为15.2万次,上架时间约为1233天(软件著作权登记日2017年2月6日至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最后取证日2020年6月23日),假设日活用户为200,则广告收入总收益为1元*200*1233天=24.66万元。因此,按照日活量来计算广告收入,两款被诉游戏广告总收入为854.66万元。

(二)纵艺公司的相关意见
被诉后,纵艺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被诉游戏收入汇总表,主张其因被诉游戏获得的收益总额为352859.23元。其中,《泡泡消消乐》《快乐消消乐》在OPPO、VIVO、华为平台的充值收入总额为60131.94元;三款被诉游戏在安卓平台的用户充值金额共计72126.86元,广告收益为10 0841.33元。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在苹果平台中的用户充值收入分别为26612.18元、101010.08元、52268.77元,纵艺公司主张苹果平台中的游戏仅有《糖果消消乐》。
关于广告收益,纵艺公司提交了VIVO和华为平台的结算单,具体为: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的VIVO结算账单,显示纵艺公司因被诉游戏收到广告收益81 043.17元;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的华为结算账单,显示纵艺公司收到广告收益,其中并未区分与被诉游戏相关的广告收益金额,纵艺公司主张其中与被诉游戏相关的广告收益为14368.99元。
(三)法院认为

关于纵艺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纵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统计表等证据所涉及的平台,未涵盖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已取证的提供被诉游戏下载的全部平台,且纵艺公司自制的被诉游戏收入汇总表中的数据与其提交的被诉侵权游戏若干平台的结算单、收入截图中的数据无法对应,且还存在证据所涉交易期间不完整、不连续的问题。综上,纵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真实、完整地反应被诉游戏的获利情况,故无法依据纵艺公司主张的收益金额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计算充值收入的计算公式中将被诉游戏下载量等同于用户量,对此缺乏证据证明,故以此为基础计算出的广告收入亦无法得到支持。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提出的以日活量计算广告收入的方法,对于被诉游戏的日活用户量均为假设,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主张的被诉游戏获利情况,故无法依据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主张的收益金额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权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诉行为如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满足存在主观恶意、情节严重,且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的条件。本案中,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主张被诉游戏《快乐消消乐》《糖果消消乐》仍在个别平台可以下载安装的情节构成情节严重,但考虑到纵艺公司已下架了绝大多数平台中的被诉游戏,故该情节尚不满足“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另外,上文已述,纵艺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在本案中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对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与此相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纵艺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标及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运营的相关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大市场价值;第二,三款被诉游戏在多个平台中提供下载,平台记载的累积下载量较大;第三,三款被诉游戏名称的起始使用时间在2015年至2017年间,故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在诉讼过程中,三款被诉游戏尚未更名;第四,纵艺公司曾于2018年、2019年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快乐消消乐”和“泡泡消消乐”商标,在乐元素公司的异议下上述商标未予以注册,而在此情况下,纵艺公司仍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主观故意十分明显;第五,被诉游戏《快乐消消乐》最低充值金额为6元、最高金额为118元;被诉游戏《泡泡消消乐》最低充值金额为6元、最高金额为30元,且该两款被诉游戏均存在广告收益;第六,纵艺公司自认其因被诉游戏所获收益为352 859.23元;第七,纵艺公司在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用户充值及广告收益证据后,提交的证据无法真实、完整地反映相关收益情况,且对此并无合理理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纵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纵艺公司赔偿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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