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咨询热线:020-87582395
广州市专星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Guangzhou focuspat innovations patent Agency Co.,Ltd.
商标案例丨二审改判!“百威”作为驰名商标无效“百威月饼”成功!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iGVQwfAJrYEnqNRvNZsUGw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897天前 | 1922 次浏览 | 分享到:

——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制止复制、仿冒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过程中,不仅全面审查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销售量、销售额、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投入经费,还充分考虑了商标局列出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此前全国多地的多份判决书中对“百威啤酒”及其中文“百威”知名度的认可,各地图书馆检索中“百威”相关的文章量等因素,有力制止了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摘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周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铭,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横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坤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百威中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


百威(Budweiser)是世界知名的啤酒品牌,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于1995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199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了涉诉商标“百威”,百威通过赞助奥运会,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FIFA世界杯足球赛以及NBA篮球赛等这些全球瞩目的焦点盛事,以及其卓越的品质在中国市场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中山市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5日,原名中山市小榄镇联东经济发展公司,于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其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商标“百威月饼”,还在2014年至2016年于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


上诉人认为:中山市百威食品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当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在先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解读




争议焦点一:“百威”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百威”商标能否根据上述规定得到保护的要点在于“百威”能否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法院认为:本案中,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报纸、书籍已经对“百威”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函表明2004年至2010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在10至17名之间,销售额在人民币19亿至48亿之间,销售排名在前十名,其中2008年至2010年三年均为第5名,证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百威”啤酒的销售额较大,产量排名和销售排名均较高;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2004年度至2007年度百威品牌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情况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表明百威品牌2004年至2007年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人民币3.5亿元、2.6亿元、2.7亿元、3.2亿元,证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百威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且每年投入的广告推广费一直在人民币3亿元左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2013年、2014年百威品牌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人民币0.16亿元、1.8亿元,数额较大;经过公证的网页宣传截图,表明百威中国公司对“百威”啤酒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2000年至2011年4月1日关于标题含有“百威”的文章1200余篇,证明2000年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关于“百威”品牌报道文章较多;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有多篇以“百威”为检索词的文章;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第20545号裁定书曾认定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在查明的事实中证实“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编制的《商标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括‘百威’品牌,1995年至2007年期间河南、吉林……等全国多地工商部门查处了侵犯申请人‘百威’商标专用权及包装、装潢等的行为”,证明行政机关曾经认定“百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状态。



争议焦点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注册

诉争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月饼”及外框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百威”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构成的文字商标。“百威”二字并非常见词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中山日威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在案证据显示“百威月饼”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存在关联性,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恶意注册。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中山日威公司虽然提交了“百威”月饼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百威中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我们
新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