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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驾校“结盟”构成垄断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OrsjsBw2oVayRuTNH5fttQ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399天前 | 846 次浏览 | 分享到:

——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与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十三家驾培单位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

案号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知民初335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
案情简介



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融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十三家驾培单位(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浙东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认为吉利公司和承融公司与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达成的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构成垄断经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


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条法律规定意味着,如果合同内容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导致其他部分无效;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合同内容可分一般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且不与当事人的行为意图或者目的相悖。同时,判断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以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

首先,综观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动因、目的、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等情况,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并无独立有效的意义和价值。该十五家驾培单位本为处于激烈竞争中的经营者,其以“防止恶性竞争”等为由,共同协商设立联营公司固定价格、限制数量等,其行为的实质和目的主要在于合谋排除限制竞争;而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联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各自出资共同设立联营公司,是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主要手段。从浙东公司作为联营公司根据联营协议所承担的管理职能、设立后实际从事的业务看,其是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中枢和关键环节,除此之外,难以看出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在协议各方(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之间还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其次,为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之目的,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如果认定联营协议第三条仍然有效而继续约束各方,则实际上为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保留了信息沟通、协调一致行动的渠道,存在未来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和可能,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故联营协议第三条是与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密不可分而无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为消除有关经营者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联营协议第三条应当随同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一并认定无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和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浙东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基本上构成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主要内容乃至全部内容,认定上述条款均无效即相当于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故直接判决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


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为降低和消除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具有紧密关系、与之脱离即不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合同条款,以及实质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合同条款,亦应属无效